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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费。

6.根据国发〔1986〕26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经市科干局批准,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高级专家,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7.凡按京办发〔1985〕50号文件转发的《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的条款办理退休手续,“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8.离休干部如何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将另行规定。

二、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具体规定 1.离休时或离休后,已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享受副市级全面待遇和享受局级、处级待遇的,可按享受待遇的职级增加离休费(局级、处级待遇审批表中凡未加“正”字的视为“副”,下同)。

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82年底以前为行政15级,在医疗、交通方面给予照顾的离休干部,接离休时职务或批准享受的处级待遇增加离休费。

3.离退休后,所在单位机构级别提高的,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4.军队转业的师、团、营级离退休干部,高职低任的按原军队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5.在职时,担任的高、低职务多次交替,离退休时任较低职务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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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上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原经组织批准保留高职务待遇的,应按高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6.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1993年9月30日仍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的,这次也按文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7.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补发到死亡之月。

8.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自1993年度起执行,并全额补发。

9.本规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

附表一

事业单位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离退休、 退职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单位:元

职 务 甲 正 局 级 副 局 级 正 处 级 离 休 1 340 260 190 退 休 2 306 234 171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 3 — — — AAA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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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处 级 正科级及以下 140 100 126 90 — 60 注:本规定第一条6款、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二

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 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人员 增资 分类 按国发〔1978〕 额(元) 职称 或职务 甲 正 高 级 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1 400 220 120 100 2 360 198 108 90 3 — — — 60 离休 退休 104号文件退职 注:本规定第一条6款、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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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无行政职务(未享受待遇)的离退休、退职干部

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增加额(元) 1985年工资制度改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革前标准工资额 离休 退休 职 甲 87.5元及以上 87.5元以下 1 140 100 2 126 90 3 — 60 注:本规定第一条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四

事业单位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离退休、退职 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1981年1月1日以后1980年底以前离休、离休、退休、退职,1985退休、退职、远标准工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资额 标准工资额 甲 1 2 3 离休 退休 104号文件退职 按国发〔1978〕 增加额(元) 170元及其以上 170元及其以上 400 360 — 89.5元及其以上,不足170元 98元及其以上,不足220 170元 198 — AAAAA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