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白国栋-公司法讲义提纲(笔记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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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进行了选择制的规定——英国或者德国。99年欧盟又出了个欧洲公司规则,对公司直接有约束力,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如跨国公司适用欧盟公司法,规定也是选择制。还有一个亮点就是员工参与。

韩国后来也用了选择制。在商法层面用了选择制,但是在证券法上规定必须采用美国新的模式

弊病很清楚啦,于是他们的改革方向就是选择制! 4、中国的机关模式和公司治理的改革

十年前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公司治理的原则和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适用对象都是上市公司。

但是很多人认为证监会是越权了。

现在,在传统的监事会制度基础上又增加了独立董事制度,这样的体制叫混合制,既有日本的三权分立的监事会制度又有美国制度下的独立董事制度。白爷爷认为不好。监事会主要负责会计审计,但是又规定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只审计专家,这不就冲突了么。就感觉像是分开成为两个阵营,缺乏合理性啊。

公司治理引入独立董事,独立性也适合国外不一样的——国外是所有与经营分离,出现公司的内部控制,发达要求和公司管理层的独立性;中国在绝大多上市公司中都没有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因此一方面是是和大股东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和管理层和公司的独立。于是公司治理的本质和国外就是不一样的。

针对国有企业的上市问题应当由国资委自己来决定,不应当由公司法来调整。

第二节 股东会、股东大会 一、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国外: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表决事项限于“法定和章程规定的事项”。 地位的历史演变:从万能机关(对公司的任何事项都是有决议的,而且决议对公司都有约束力)到非万能机关(只能对法定和章程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决定公司的走向和经营管理由股东大会为中心)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层转变在二战前就已经完成了)再到管理层中心主义(现在如美国这样发达的国家已经开始这一层转变了,当然要根据不同的公司而看,公司的是指决策性机关已经不是董事会了,董事会主要为监督机关。)。

中国还是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当中,中国的上市公司当中存在大量的国有股,这些公司中所有与经营还没有完全分离,于是股东大会在公司和公司法中的地位和国外当然不一样,如股东大会还拥有大量的职权。

中国:“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有限37条;股份99条)。——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中国习惯把股东大会叫做权力机关,但是从法人独立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说法不是很严谨,它也不过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而已。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限

有限38条1款;股份100条(适用有限38条1款的规定)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毕竟不同,因此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权限应当是有区别的,但是中国目前还是没有加以区别的倾向。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

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否则做出来的决议也是有瑕疵的。

1、召集权人。通常情况下为董事会(有限41条1款2款;股份1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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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款)。董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监事会或少数股东召集(有限41条3款;股份2款)。 05年才有的。

2、召集人。公司章程或召集权人应具体规定召集人,负责具体实施召集行为。 自然人啊。

3、召集时期和召集通知

(1)召集时期。国外通常规定召集时期在上一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或6个月以内。

中国6个月,各个国家不同。 (2)召集通知。

股份公司召集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的一定日期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为15日;年会为20日;发行有无记名股票的为30日)(股份103条1款)。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如果表决了,这个表决也是有瑕疵的,是无效的。股东需要有思考的过程。这样的规定有个很重要的前提——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份103条3款)。

有限公司召集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但章程或经全体股东约定可另行规定(有限42条1款)(05年新增)。另外,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可以书面决议代替召开股东会(38条2款)(这个规定是十分合理的,05年之前是没有的。)。 上市公司——公告 四、表决权

1、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及其例外(股份104条1款)。例外指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等情况。

有限公司除非公司章程有另外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限43条)。

2、表决权的行使

记名股票:在册股东。

无记名股票:股权登记日。谁有权享有股东权利,谁能分红,谁有表决权。第二天是除权日,就是第二天才开始持有股东的人就什么股东权利也没有。所以这一天理论上股票要下降一半,但是实践中还是有波动的啊~

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股票基金等(基金公司就成为了形式上的股东,实质上的股东就成为了购买基金的投资者,拥有投票权)。我国没有规定。国外是允许基金投资者投票的。

电子投票:还是不能以这样的形式完全取代物理性的股东大会的。 3、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股份107条。

委托代理人,对代理人没有特别的要求——书面的委托和身份证等相关凭证。

4、表决权信托:原为英美法上制度,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引入。包括性、不可撤销性。

信托和代理行使不完全相同,信托的对象是一个包括信托,也就是拥有所有的权利。信托需要有一个期间,期间内即使信托人反悔了,也不能撤销信托,和代理不同,本人是可以随时撤销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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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议事和决议 1、主持人(议长)(股份102条1款)。 一般由董事长担任。

2、决议方法:举手或投票。现在一般是书面投票。中国过去是鼓掌,这个很奇葩啊·····

3、决议成立要件(股份104条2款)

除法律规定为特别决议之外,都是普通决议。

(1)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中国 (2)特别决议: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法律规定的。涉及到公司基础事项变更的事项,当然要更加严格。 但它只规定了出席股东的投票的比例,真正来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占的股东比例很低,这样即使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只占百分之十几,也能表决成功,这是不合理的啊。于是国外有定足数的规定: 注意:无“定足数”的规定。

定足数:代表公司表决权总数(或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定比例以上(通常为过半数)的股东出席。这就是过半数的过半数,或者过半数的三分之二之上。

六、决议的瑕疵和救济

有限股份22条。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之诉。

程序上的违法——适用撤销之诉,其重点在于除斥期间非常短,为60日。 严重的违法——无效,时效没有规定,没有时效限制。

第三节 业务执行机关

一、概述

中国股份公司的业务执行体制,包括有关公司业务执行决策机关的董事会、作为公司代表机关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13条)及负责具体执行董事会决议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217条1款1项)。

经营管理的决策和执行。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合议制→监督义务?

——合议制:董事不是公司的机关,是董事会的成员,董事会才是公司的机关。

——董事制度在很久以前独任制,也就是这个董事也是个人董事也是公司机关。1950年日本经过修改之后才采用了合议制,这是经过美国的渗透的。这个修改把日本的制度改为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也就是授予了董事会,董事会也就成为了公司的决策机关,之前的独任制就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变成了董事会制度。公司的很多重要决策由董事会表决,就会出现问题——董事会的监督职责,讨论质疑投票必然要有监督,于是日本的董事会又有了一个职责,就是对决策的投票进行监督,这也是采用合议制的必然结果。董事会决策,董事会也监督?这是什么逻辑?

2、董事会的职权

有限47条;股份109条4款(适用有限公司的规定)。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是一样的规定,也没有涉及到监督的问题。负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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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实施的,业务经营也就是管理层,高管,高管也要监督,高管由董事会决定的,那么高管也应当由董事会进行监督。但是中国也没有规定。

中国的实质性决策机关正在实践中是什么总经理办公会议。 监督义务?

3、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

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或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有限48条;股份110条2款)。

临时董事会的召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股份111条2款)。

4、董事会决议的成立要件

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定足数)。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股份112条,有限公司由章程规定(有限49条1款))不是到会董事的过半数,而是全体董事,这个要件是十分严格的。国外制规定只是到会董事的过半数。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股份112条2款)。 允许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股份113条1款)。因为之前的规定太过严格,因此这一规定是缓和了“过半数”规定。

注意:国外通常不允许由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如德国规定,可以指定代理人出席会议,但该代理人不得代理行使表决权。

5、董事会会议记录

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根据记录承担责任(股份113条2款3款)。如果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决策,因此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就派上用场了。

三、董事

1、董事的法律地位

在采用董事会体制(合议制)的前提下,董事只是董事会的成员,董事本身并非公司的机关,因此,除非有法律的规定,董事只有通过董事会行使其职权。但为了使董事会真正发挥作用,应赋予董事个人一定必要权限(如调查权等)。

中国的董事是完全没有赋予董事个人必要的职权,董事会只有通过董事会进行权利的实行,但是董事会一年也就没几次,那么其实董事的权利就很少能够得到实现。好可怜····· 2、董事的选任、解任和退任 (1)选任(选举)

选举:股东会、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选举产生。

选任的性质:契约说(选举决议为要约,就任承诺为承诺)。单独行为说(以被选任人的就任承诺为条件)。

任职资格(消极要件): 147条。此外,国外立法例通常为自然人,法国允许法人担任。

禁治产

累积投票制:106条

假如有5个候选人,股东就有5个投票权,他可以集中投票到一个或两个人身上,相当于少数派也可以选出一定的代理人进入董事会。但是也会担心少数派股东派遣利益代表人进入董事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在英美国家使用的更加广泛,不过这也是任意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明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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