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逐条解读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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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逐条解读

发布时间:2011-7-15 9:13:51 点击数:552 次 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解读:【人身损害案件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解读:【人身损害案件受理】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趣。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方面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工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等,还包括残疾用具费用、必要的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另外,侵害自然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会产生相应的精神损害;在侵害自然人健康、身体导致受害人伤害或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的,受害人本人可能会出现精神损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能因此出现精神损害。

在出现损害后,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一方面,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当然应包括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为受害人的伤害或死亡丧失扶养,而有权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雇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直接造成损害的人往往不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通常为监护人、雇主、法人。在物件等致害原因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则由物件的所有者、管理者等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解读:【受害人过错】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解读:【受害人过错】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

加害人过错,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权益的保护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受害人的过错及其程度对于是否分担损害后果、分担的比例或者加害人赔偿责任减轻的程度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既然受害人过错被当作抗辩事由,赔偿义务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其对受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就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本条第1款是对在过错责任案件中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进行的解释,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款首先扩大了受害人过错与有过失规则在过错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也适用于受害人对损害扩大有过错的情况。其次,扩大了受害人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分担: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有过错的,不仅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可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对受害

人与有过失规则在过错责任案件中的适用设定了一个非排他的限定条件:“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过错重大)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即过错较小),则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本条第2款是在无过错责任案件适用受害人过错与有过失规则的规定:(1)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抗辩事由,但是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不能成为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抗辫事由;(2)即使是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也不能成为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3)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其故意可以成为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全部赔偿责任或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抗辫事由。

过错分为过失和故意。过失依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如外科医生在缝合胸腔时无视操作规程的要求,没有进行检查而将手术钳遗留在患者体内。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如偶然误入他人土地,即可认为是轻微过失。故意,就是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可以进一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但仍然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况。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深入应用】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有何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对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即受害人的过失应当比加害人的过失要轻。第二,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基本理由:(1)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项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纵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在其因此而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侵权或者因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受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斟酌。(2)损害结果为加害人故意追求的情形,受害人纵有过失,但其过失所助成之损害是否因故意侵害行为之介入已发生因果关系中断。(3)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应当就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推理,既然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即可免责,则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也应当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对责任的分配方显公平。加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虽与此有所不同,但在价值评价上,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因而发生法律上相同的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23、127、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解读:【共同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解读:【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按照共同侵权数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侵权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则分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和侵害行为间接结合两种情况。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不让侵权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恐怕对受害者的权利保护不周全。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数个加害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成立共同侵权,数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按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来说,不管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都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由数加害人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分别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分割的依据有两个,一个是过错大小,另一个就是原因力比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解读:【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解读:【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的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就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而言,被告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再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究竟加害行为是何人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深入应用】

1.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共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2)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3)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特征可知,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高空抛物行为的所在楼房的全体居民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并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显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解决的范畴。

2.共同危险责任的被告人,怎样才能免责,需不需要证明加害行为是何人所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发生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解读:【追加共同被告及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请求权的后果】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解读:【追加共同被告及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请求权的后果】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解读】

共同侵权案件和共同危险案件都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法院经实体审理,查明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遗漏的,在被遗漏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本案当事人未申请追加他们时,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向被追加人发出通知书,通知他们参加诉讼。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赔偿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这种处分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案件中,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数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仅是指他们对外的关系,在他们内部,也是有一个责任份额的。共同侵权人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内是根据一定的份额分别承担责任的。如果由于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而导致承担责任的主体减少,从而增加其他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的话,显然对没有被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责任人不公平。因此,本条规定其他共同侵权人对于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对于合理保护共同侵权责任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此时,法官有必要履行释明的职责,应该“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在这里,对当事人阐明放弃诉讼请求的后果是法官所必须做的,法官对于告诉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由法官自由选择告诉或者不告诉。“释明”是法官的一项法定的职责。如果法官没有履行此项职责,将构成法定程序的违反。 【深入应用】

1.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如果其他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应如何处理?

如果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原告和已经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无法确定是指该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作为民事诉讼所必需的联系地址的不明。如果其住所地是确定的,只是无法查找,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解决问题。

2.共同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谁有权对人民法院免除债务的份额不服并提起上诉?

对人民法院确定的共同侵权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权利人如果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的共同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份额过重,可以上诉;未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若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份额过轻,可以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7、58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解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解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