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逐条解读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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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六)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解读:【丧葬费标准与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解读:【丧葬费标准与计算】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解读】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指的是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部分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七)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解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与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解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与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解读】

被扶养人包括以下几类人:(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此外,《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受害人依法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①未成年子女;②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③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谓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的规定,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1、28、29条还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③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④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⑤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对于超生子女的问题。基于基本人权及超生子女本身无过错的事实,超生子女应与其他被抚养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在具体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1)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2)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经济特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深入应用】

1.胎儿应否包括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内?

从现行赔偿法律看,尚未明确胎儿能否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胎儿权利保护是有立法先例的,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把胎儿的扶养费提存法院,胎儿出生时如果是活体的,法院将这笔扶养费支付给胎儿母亲,胎儿出生时不是活体的,法院将这笔扶养费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主张?

由扶养人或被扶养人主张均应允许。理由在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负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责任,且一直维持这种扶养关系,因为行为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不能履行对特定人的扶养义务时,对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抚养能力,令致其不能尽扶养之责,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被扶养的权利,两者都是受害者,故均可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起诉致害人。 3.如何判断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可以按以下标准判定:被扶养人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主要由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又没有经常性的收入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或虽有偶然性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九)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八)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解读:【死亡赔偿金标准与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解读:【死亡赔偿金标准与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解读】

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以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深入应用】

农村户口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

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所谓人口,是个人,而不是户口。最后,不能将人口混同为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部分第(一)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解读:【计算基准地的调整】(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解读:【计算基准地的调整】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解读】

住所是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其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也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在实践中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有以下几项:(1)离开住所。(2)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于连续居住不能僵化的理解为1年之内任何一天都不能离开居住地。现代社会中人的流动性非常大,因出差或进修等原因而短暂的离开居住地在所难免,因此只要不是长时间离开居住地即可。(3)所谓“最后”是指当公民在数个地方都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时,应当以其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作为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5、28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解读:【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及支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解读:【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及支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解读】

根据《民法通则》和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有过错时,应由其自己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体现在损害赔偿上即为过失相抵。但是,由于各个侵权行为的情况不同,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确定原则性的标准,再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次性给付,是指损害赔偿应当在一次诉讼中一揽子算定,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确立了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不等于支付方式都必须是一次性的,在赔偿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特别是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判决一次性付款或是分期付款。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将一次性给付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给付时,应当考虑加上法定的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至五、九部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解读:【继续给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解读:【继续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解读】

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赔偿权利人就其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或者判决期限继续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争议必须是发生在第一次审判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继续发生的损害与第一次审判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理由必须是相同的,其继续的损害也是由第一次审判所确定的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所致,且与之存有因果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现在的损害是由另外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或是由于自己的不慎造成损害的产生或加重,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继续给付不能由赔偿义务人负担。(2)对于赔偿权利人继续发生的损害的认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鉴定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3)对于赔偿权利人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请求,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付5至10年。如果5至10年后赔偿权利人还依然生存,还需要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当允许赔偿权利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只要损害存在,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4)继续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则,自其可以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应该在1年内行使。同时,也应受最长时效规则的约束。 【深入应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失去自理能力的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提出请求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第21、32条的规定,对于失去自理能力的受害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的,因后续治疗费难以估算,一般不必一并判决,待当事人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可以肯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的,可一并判决。而对于失去自理能力的受害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一般不必一并判决,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5年至10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2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解读:【定期金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解读:【定期金赔偿方式】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解读】

定期金方式与一次性赔偿这两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斤。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定期金方式,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寿命进行赔偿,对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有好处;而适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和民事流转秩序。如果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不具备定期给付的现实性,人民法院则不应决定采取定期金方式给付。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不经赔偿义务人申请,依职权主动决定对残疾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