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2010修正)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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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2010修正)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12.21 【实施日期】2003.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2003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 / 5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并将防治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2 / 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3 / 5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照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对相关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 4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