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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4]2 号)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10]2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

煤矿山开采、 建设工程施工、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 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

煤层气(地面开采) 、

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 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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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 ?危险货物品名表? ( GB12268 )和?危险化学品目录 ?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 冶金矿山机械、 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

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 30 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

15 元;

(三)露天矿吨煤 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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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 ?煤矿安全规程 ?和?矿井瓦

斯等级鉴定规范 ?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

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

17 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

5 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

5 元,地下矿山每

吨 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

25 元;

2 元,地下矿山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

每吨 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

50 万吨以下,

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 50 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 1 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

库每吨 1 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

1.5 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

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下的,每

年提取 5 万元;超过 100 万立方米的,每增加 100 万立方米增加 3 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 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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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山工程为

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

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

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

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

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4%提取;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二)营业收入超过

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 按照 0.5% 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

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

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

照 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3%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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