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罪应不应该废除死刑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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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订以来,有一个讨论,贪污受贿罪应不应该废除死刑,持续到了现在,即使现在热度已经下去了,但这并不影响我讨论这个问题。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 ,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死刑包括死缓)。我认为贪污受贿罪不应该废除死刑。我将从以下几点来论述我的观点。

一、死刑作为一种最高刑对贪污受贿罪罪犯具有强有力的威慑力。贪污受贿罪区别于一般的激情犯罪。它是在一种理性思考后的行为决定。在这个过程中罪犯所思考的是一种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之间的关系。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的理论可以看出,犯罪成本和刑罚与侦破率之间成正比。从人民网2003年到2007年的中国刑事案件侦破率调查报告来看,侦破率一直在40%左右波动,并没有显著变化。也就是说,在如今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侦破率其实比较低,相应的,刑罚和犯罪成本并不高,或者可以说,并不足以威慑贪污犯罪等重大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废除死刑制度无疑是降低了犯罪成本,弱化了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对刑罚的立法,我们始终奉行罪刑相适应原则。死刑的适用条件是最大恶极,而对罪大恶极的定义是从主客观两方面定义的,即主观故意伤害,客观造成社会巨大损失。如果说只是贪污数额较小,可能判个三年以下,如果贪污导致豆腐渣工程,可能判个有期徒刑,但如果像一些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给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带来极大危害, 如广西南丹县拉甲坡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 造成井下81名矿工死亡。南丹县委原书记万瑞忠与黎某等人在事发前存在权钱交易, 事发后为了权钱互保, 结果隐瞒事实真相, 错过最佳救援时机,他们主观存在故意,客观造成社会巨大损失,理应适用死刑。但废除死刑后,我们只能用无期徒刑去惩戒,从而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死刑的存在凸显出刑法的层次性,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我们可以发现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分成了三个层次: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分别对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我们无法确切地知道每个刑罚的具体界线在哪里,更不用说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某天一个官员贪污1个亿,那肯定判死刑,如果另一个贪污了两个亿,是不是也相应判死刑呢?换个角度,废除死刑了,是不是都成了无期徒刑?这样看来本就不明显的层次就变得更加模糊。而层次界限的不分明,不清楚,带来的

是什么?是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更多的权钱交易的可能性。中国传说至今的“官官相护”或许会在这个时候被更多地提及。

四、对贪污受贿犯罪废除死刑尚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近期刑法修正案九实行之后,中青报进行过一个民意调查,73.2%受访者主张对贪污受贿罪保留死刑。由此可见,民众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废除人不能接受。民意并不是种跟风或者盲目顺应潮流,其形成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社会系统的互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民意表现出和当前整个社会文化与历史传统的密切联系。换句话说,民意变相体现了社会需求。在公众意识仍然强烈要求保留死刑的情况下,违背公众主流意识而动,这样形成的法律或者政策将很难得到公众的认可。自然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很多认为贪污贿赂罪应该废除死刑的人的理由是越来越少适用,其实仔细想想,保留贪污受贿罪犯罪的死刑和适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死刑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达摩克利斯之剑之剑作用,目的更多的是惩戒而非杀人。

综上所述,我方坚定地认为贪污受贿罪不应该废除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