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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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租赁融资外汇 【发文字号】苏高法[2001]26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08.16 【实施日期】2001.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

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苏高法[2001]26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组建了中国华融、长城、信达、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任务是对口收购四家国有商业银行1995年以前的不良贷款,管理、处置因收购上述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目前,四家公司均已在我省设立了办事处。四家公司一成立,国务院即 1 / 2

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4月制定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上述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的司法保障作用。在贯彻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规定》 )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诉讼地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凡领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性质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 2、关于诉讼主体的变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前国有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未终审的,由于债权已经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办事处,银行对原债权不再享有权利,诉讼主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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