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新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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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条 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件名称

1.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2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3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4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5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6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7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8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9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10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11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12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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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处罚依据

3.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条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案件名称

1.1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1.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条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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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生产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 1.2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 1.3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 1.4生产经营污秽不洁的食品; 1.5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 1.6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1.7生产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1.8生产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1.9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添加剂; 1.10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添加剂; 1.11生产经营污秽不洁的食品添加剂; 1.12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添加剂; 1.13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添加剂; 1.14生产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 违法情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1.案件名称

1.1经营病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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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经营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其制品; 1.3经营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其制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七条 违法情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案件名称

1.1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 1.2经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1.3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 1.4生产经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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