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新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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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条 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 案件名称

1.1生产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2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二十一条 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1. 案件名称

1.1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 1.2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1.3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1.4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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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 案件名称

1.1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2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3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4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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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案件名称

1.1食品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2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品,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3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4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3《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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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3.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案件名称

1.1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2食品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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