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新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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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法情形: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1.

1.1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审核制度; 1.2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法情形: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1.案件名称

1.1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

1.2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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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法情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1.案件名称

1.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1.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案件名称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四十一条 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1.案件名称

1.1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1.2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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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法情形: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1.案件名称

1.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2.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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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第四十三条 违法情形: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1.案件名称

1.1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法情形: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1.案件名称

1.1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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