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高法46号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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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半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10%-30%;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10%-30%; (3)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10%-30%;

(4)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具有第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与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本细则不适用。

4.本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