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高法46号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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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具有本罪名第1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故意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

(4)伤害手段特别残忍的(适用本罪名第1条第(3)项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除外);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方无过错并对引发犯罪不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5)致被害人残疾的,根据伤残程度,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2)入户强奸的;

(3)持枪支、刀具作案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拘禁时间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