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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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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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26 07:45:28| 分类: 律师文件夹 |字号 订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 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

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 (一)股东权纠纷 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议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6.优先认购权纠纷 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 公

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8.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9.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10.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11.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提起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的,应列清算组为被告。公司未解散或未清算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12.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应列公司为被告。 13.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董事会未依照公司法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