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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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31.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改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业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2.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

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3.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四、关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34.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是指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以及为创造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经济上所必要的行为。

35.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

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6.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37.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

38.公司正在设立中或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之间对内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

(1)公司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

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审查认定

39.就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在原告提供足以对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由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出资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