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京建法〔2016〕13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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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2016〕13号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施工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和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工程参建单位从事建筑施工管理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

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根据事故隐患的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且能够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工,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工程参建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选用协会组织、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专业机构或技术人员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条 本市将建立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通过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臵、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消除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采取技术、管理和组织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及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

第八条 工程参建单位事故隐患排查应当留存检查记录,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消除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法规、规定及标准。

第十条 发现有下列事故隐患的,无法及时消除并危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工程参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告:

(一)施工现场深基坑、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大型施工机械以及高大脚手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高大脚手架是指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搭设高度20m及以上悬挑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

(二)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重要道路及建(构)筑物存在严重变形、位移、损坏等事故隐患;

(三)其他可能危及工程施工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和可能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全面协调、督促管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不具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的,也可委托依法设立的服务机构为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足额支付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建(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关资料,定期对施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制定和调整工期时,应当考虑工期安排是否影响安全生产工作,要求调整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增加相关费用,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避免因工期不合理造成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