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概念的重新界定及展开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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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对社会规范持漠视、蔑视的人格态度)的犯罪人的基本人权,来限制犯罪人的犯罪能力,教育改造犯罪人,威慑其他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从而控制犯罪、减少犯罪。但上述观点都存在问题:(1)人权具有终极价值,只能作为目的被保护,不能作为实现其他任何目的的工具。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或让犯罪人得到报应就可以剥夺或限制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吗?国家能不能把公民个人作为实现社会目的的工具?显然,上述两种观点都很难做出合理的解释。(2)上述观点并没有回答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本质区别究竟何在。(3)功利主义理论为司法者打着“预防犯罪”的幌子滥用刑罚工具提供了理论依据。当前,刑法学界出现了将刑法理论与道德价值割裂的趋向,对此,功利主义理论难辞其咎。报应理论也为社会报复犯罪人提供了理论支持,助长了憎恨犯罪人和复仇的情绪。当前,我国不少司法者和学者仍然热衷“严打”,重刑观念仍然具有一定市场,原因也在于此。

那么,国家剥夺或限制公民人权的正当性何在呢?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可见,国家剥夺或限制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理由只

有一个:国家只有为了保障人权才能剥夺人权,只有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包括犯罪人的人权)才能剥夺公民个人的人权,只有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且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剥夺公民个人的人权。什么叫迫不得已?内涵有四:(1)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调整;(2)如果不用刑罚调整,相应的法律制度就会崩溃;(3)如果不用刑罚调整,社会成员普遍感到自己的基本权利会受到威胁;(4)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所剥夺或限制的利益。

综上,刑罚实质上就是国家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剥夺或限制公民个人的人权的制裁措施,刑法调整的对象实质上就是全体公民人权与公民个人的人权之间的关系,刑法实质上就是国家以刑罚为手段,用以调整全体公民的人权和公民个人的人权之间的关系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五、科学界定刑法概念的建设性意义

科学界定刑法的概念就是要科学揭示刑法的本质特征,划清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界限,就是要从本质上回答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为什么这些行为不由其他部门法调整而由刑法调整。对刑法概念作上述界定不但可以轻易回答上述问题,进一步证明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进一步明确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学科界限,而

且可以使犯罪的本质、刑罚的本质、刑罚的目的、刑罚的根据等历史难题迎刃而解,可以使刑法学真正变成一个本质上相同、逻辑上相通、结构上相连的一以贯之的层层递进的科学体系。可见,对刑法概念作上述界定,无论是对刑法规范体系建设,还是对刑法理论体系建设,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本质区别 当我们把刑法的概念界定为调整公民的个人基本人权和全体公民的人权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时,自然就很容易找到刑法与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的本质区别。如刑法是调整全体公民人权和公民个人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行政关系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监督者之间的行政监督关系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的规范;监狱法是调整监狱管理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范。由上可知,只有其他法律部门不能调整的侵犯全体公民人权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二)进一步证明了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当我们把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公民的个人基本人权和全体公民的人权的关系的时候,我们就很容易得出这样的

结论:虽然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基本上都是由其他部门法先行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刑法所处罚的犯罪基本上都是首先为其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不但具有自己特有的调整手段——刑罚,而且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全体公民人权与公民个人人权之间的关系。这一定义再次印证了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这一判断。

(三)进一步强化了刑事立法者、司法者的人权保障观念,提升了刑法的规范功能

刑法的概念是刑法观念的定义式表达。当我们把刑法的概念界定为调整公民个人基本人权和全体公民的人权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时,我们就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刑罚的目的并非惩罚犯罪,而是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刑法并非是简单的“统治阶级维护政权的工具”,而是国家用以保障全体公民人权的工具;只有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有效调整的侵犯全体公民人权的行为才可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只有对侵犯全体公民人权如果不用刑罚处罚会使全体公民普遍感受到威胁的行为才可适用刑罚处罚。可见,上述概念不但进一步强化了人权保障观念,而且从本质上回答了什么样的行为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问题,同时也回答了为什么这些行为不由其他部门法调整而由刑法调整的问题。不但给立法者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