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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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点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比较容易忽略的,应当特别注意。我们曾经办理过一起二审案件,该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需要进行核帐。原告起诉时的诉求是按照其单方计算提出的,在一审过程中,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核帐。在开庭时,原告依据前期核帐的数字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法院没有重新制定举证期限就继续开庭。本来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也确实不需要再另给举证期限,因为前期双方多次核帐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但法官应当就举证期限征询被告的意见,如果被告明确表示需要举证期限,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错误,要求发回重审。(3)若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法院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且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2、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原则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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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此做了专门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因此,应当按照该规定处理,而不能用证据规则规定的简单按照“放弃举证权利”处理。

实际上在新民诉法出台之前,我们在案件审理中,也没有机械适用证据规则的规定,而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原则。省院2002年底下发了《全省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研讨会纪要》,其中第四条:关于举证时限问题。会议认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并告知当事人作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原因的书面说明,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不审理该证据材料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应当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一般的做法是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对方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的,要求其进行质证,如果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证明力,还是作为有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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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认定。我们之前对于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原则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精神是一样的。

3、关于鉴定问题

我们办理的很多民事案件需要进行鉴定,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的鉴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护理程度的鉴定,财产损害赔偿中对损坏财产的价格鉴定等等,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因其系由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针对专业问题所做,对相关案件的实体处理往往具有重要意义,有时还起到重要作用。我们很多案件就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因此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我们应当特别重视,由于鉴定出现严重的程序问题导致发回重审的案件占我们办理的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总数的比例较高。需要注意的问题:(1)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鉴定申请应当由当事人申请,但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

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是有不同的,

赋予了法院依职权鉴定的权利。(2)对于鉴定结论的程序是否合法,要审查委托鉴定是否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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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资格、鉴定材料的采集是否合法、质证认证程序是否合法等。委托鉴定是否合法主要审查的就是上述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否超出申请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审查,不应仅仅停留在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是审查上。我们曾经办理的一起案件,鉴定结论上签字的有三个人,其中两名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解释是第三人是辅助人员。但是从鉴定过程中的相关笔录以及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人员来看,事实上完成鉴定工作的恰恰是该名没有资质的人,显然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由于一审判决是完全依据该份鉴定结论作出的,本案只能发回重审;鉴定材料的采集审查,鉴定按照其专业内容都有一定的行业规定,在审查是应当参照行业规定,从合法性、合理性来审查。我们办理的一起案件,涉及到对土地面积的确定,鉴定机关在鉴定初稿中依据的是一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在听证时当事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达成的共识是由鉴定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去实地测量。虽然鉴定机关实地进行了测量,但测量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另一方根本没有被通知,此结果成为鉴定结论的一部分内容,显然,该土地面积的确定是有瑕疵的,涉及此部分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应当补充鉴定;关于质证认证程序,应当严格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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