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案例讲解大全[精品文档]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五 文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案例讲解大全[精品文档]更新完毕开始阅读f2204cd4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42a9d48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案例讲解大全

第五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一节 国际货运保险合同

1、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诉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07) 被告(Mitsui Sumitomn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在中国的两个仓库里货物的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索赔主张,理由是:被告处理理赔过程中的行为存在恶意,等于违反了其应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

2、Frank P.Grande诉Paul火灾与海运保险公司案(2006)

被保险人( Frank P. Grande)的表亲在迈阿密买了一艘船,他相信被保险人会要这艘船而将付款给他。尔后,被保险人驾驶这艘船从佛罗里达州到缅因州,并通过保险经纪人为船舶进行保险。在保单中,被保险人将自己列为所有者。途中,船舶发生全损。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认为被保险人对船舶没有保险利益。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表亲并没有想去占有或使用该船舶,而是交给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是对其表亲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保险人是实际的所有权人,拥有保险利益,因此,Paul火灾与海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损进行赔偿。

3、Thor航运公司诉Ingosstrakh保险有限公司案(2005) 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船舶外壳与机器“被保险总额”为150万美元;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与惯例。后来,当事人就该合同下的保险单是否为定值保险单的问题发生了争议。英国法院判决指出:仅仅提及“被保险总额”而无价值的进一步说明文字的保险单通常的解释均为不定值保险单。

4、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诉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07) 被告(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在中国两个仓库里货物的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索赔主张,理由是:被告处理理赔过程中行为存在恶意,等于违反了其应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

5、The Mercandian Continent案(2001)

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一家船舶修理企业,在一起诉讼中被判决就其向修理业务向船东作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了修理责任险,该船东便根据被保险人的雇员签署的诉讼管辖条款向英国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保险人伪造了一份文件对英国法院的管辖提出了质疑。伪造行为很快就败露了,知悉此情的保险人则以被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单无效。英国法院认为,尽管最大诚信是一种持续性义务,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人必须证明欺诈必须是重大的、具有影响其最终责任的效果,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6、商业联盟保险公司诉Franklin Lord案(2005)

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在给其提供的重要资料中存在虚假陈述,遂向法院申请该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 Franklin Lord)向保险人(商业联盟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注明船舶是从制造商处购买,日期为2000年10月7日,购买价格为

450 000美元。但是,事实上被保险人是在1996年8月20日以48 000美元从他人处购买的,购买时部分破损,随后在2000年自己完成修理。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避免向保险人传递错误信息。本案中被保险人显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准确、完全地向保险人陈述重要事实。美国法院判保险人胜诉,保险合同无效。

7、新汉普郡保险公司诉Nicholas Dagnone案(2005)

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了“搁置保证”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当年10月31日到第二年4月15日这段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目的使用船舶,并对船舶进行适当的搁置。在11月初被保险人计划将船舶在冬天的时候储藏起来。但是当年11月22日到12月6日,船舶仍然停泊在码头的船坞中等候驾驶。12月份一场风暴使船舶漂出船坞与另一码头的两艘帆船碰撞。保险人认为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搁置保证条款,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并未按照保证中所承诺的在约定的时间正确适当地搁置船舶,所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也就免除了保险人保单中的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保险人的主张,判决被保险人败诉。

8、康涅狄格保险公司诉Stanley Palivoda案(2005)

被保险人购买了一艘船,需要从明尼苏达州运输至弗吉尼亚州。船沉在离海岸70英里处的墨西哥海湾。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的航线规定,事实上,被保险人偏离了保单上的既定航线,使船舶并没有顺着内河道穿过墨西哥海湾;被保险人还违反了适航保证,没有对船舶配备合适而有能力的船员,船上除了船长没有人有经验驾驶过此类船舶或者穿越过墨西哥湾。法院接受了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违反默示保证没有使船舶适航的主张和证据,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烟花再保险案

1987年3月,瑞典商人从我国进口58箱烟花,由奥特·麦斯克号船从广州经香港运至瑞典的哥德堡港,烟花出运前分别向我国某省保险公司和瑞典的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险。运途中货遭雨淋受潮,经公证机关检验,确定损失为29 321美元。案发后,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赔付了全部损失,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追回19 696美元。到1987年5月,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向我方保险公司寄来了索赔清单,要求我方保险公司承担9 625美元的赔款,我方保险公司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核,拒绝了该公司的不合理要求,并提出按比例分摊赔款,经多次信函协商,终于达成协议,我方保险公司支付该批货物净赔款的1/2即4 812美元给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

10、Chris O’kane诉 Jonathan Jones案(2004)

船东和经营人为Martin P号轮分别向原告(Chris O’kane)和被告(Jonathan Jones)购买了保险单。后来该轮搁浅并发生了推定全损。在该轮搁浅后的第二天,被告宣布取消其发布的保险单。向船东作出500万美元赔偿的原告认为该轮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因此主张被告应当分摊一半的损失。被告则以保险单被取消为由拒绝原告的主张。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7万美元的分摊赔偿费用,理由是: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意图使船东受益,Martin P号轮的经营人有实际的授权代表船东同意由被告签发的保险单;重复保险单下的每一保险人应当按照损失

发生时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损害发生后的取消保险单行为不能影响分摊义务。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

1、约东区联邦法院1936年裁决的The West Imboden案

在此案中,船长因误信货舱内的棉花着火,将水蒸气和水打进货舱,致使货物受损。

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判决:事实上并没有着火,因而没有真实的危险,所以货物的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而是船方过失引起的单独海损。

2、Robinson诉Price案(1877)

在本案中,争议的船只发生了破裂,需要不断抽水以保持漂浮,由此需要很多燃料。在船上燃煤用尽之后,船长又下令使用船桅和货物作为燃料。法院判定,船桅和货物的牺牲应该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些牺牲不是航行中的正常损耗,而是具有非常性质的,是特殊的牺牲。

3、McCall诉 Houlder Bros案 (1891)

争议中的货船遇到恶劣气候而损坏,船长下令船舶进入避难港修理。为了修理,必须将该船的船头按下,在按下船头的过程中,海水不可避免地进入了船舱,导致了货损。

法院认为,尽管船长不想损害货物,但该货物损坏是船长合理谨慎措施导致的结果之一,因而属于共同海损。

4、Bubble Up国际有限公司诉Transpacific承运公司案 在该案中,法院判定承运人没有在启航前履行其职责,去检查船舶的发动机房。尽管承运人在离开港口前已经进行了三次检查,船员还是没有发现发动机内的轴承螺丝掉了。而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发动机在航海途中损坏了。

法院认定,承运人未能恪尽职责地检查到发动机的螺丝是否完好。当承运人辩称这是他们的免责事项时,法院驳回,认为承运人理应发现。

5、Sea Land Service公司诉Aetna保险公司案(1976)

1967年,由Sea Land Service船运公司负责的Beauregard号货船,运载着集装箱中的货物,从纽约到多米尼加共和国里约海纳港( Riohaina)。当货船驶入该港口时,遇到了反常的天气和海浪。巨大的风浪使得货船在码头搁浅,领航员发出求救信号后不久,拖船就到达现场。经过十分钟的拖曳,在货船差不多起浮脱浅时,拖船的绳索断裂,货船在暴风浪的袭击下再次倾侧,船底再次受到重创。最终,货船脱险,在第二天早上到达目的港。船上货物及船员均安然无恙。地区法院认为海地公司的拖船费用为共同海损分摊,但拒绝其船底的毁损为共同海损的索赔要求。 Sea Land Service公司上诉。

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审判庭巡回法官Mulligan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意图使货船起浮脱浅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但拖船绳索断裂后自然力量造成的船底受损则不属于共同海损。

6、北岸海产品公司诉加拿大ING保险公司案(2003)

被告(加拿大ING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船体、机器设备进行保险,

包括用来培育、生产牡蛎和蚌类水产品的设备,但是不包括牡蛎这些水产品本身。由于保护这些设备的安全绳被人剪断,致使这些设备沉入海港。根据保单,被保险人有施救义务,于是雇人修复了这些设备,同时也救出了这些牡蛎等水产品,避免了损失的扩大。

保险人主张应当按照其承保的设备与水产品的价值比例来确定应当由其赔偿的施救费用。

法庭认为:保险人无法通过保单确定出令人信服的保险财产和未保险财产之间的比例;保单中对被保险人施救行为的限制只限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不适用于由于救助行为而附带避免的非保险标的的损失;尽管有些不公平,保险人还是应当按照保单的文义对被保险人产生的施救费用全部赔偿。

7、Sailor Incorporated F/V诉Rockland城案(2004)

原告( Sailor Incorporated,F/V)被保险的船舶发生了沉船的保险事故。市场上,该船舶的价值在150 000~180 000美元之间,而估计修理费用为187 543美元。由于修理费用超过船舶的市场价格,法院认定船舶的损失为推定全损。

8、M/V Oliverbank诉Folger咖啡公司案(2000) 货轮M/V Oliverbank装载了花岗岩、钢缆和推土设备自南非Durban港出发,在途中遇到了异常恶劣的气候和海浪,海水漫过了甲板。1974年的《海上生命安全公约》要求海轮上应安装紧急电力系统,由电池提供紧急照明和自动启动紧急发电机以提供驾驶所需的电力。M/V Oliverbank轮的电池却坏了,紧急发电机最后只得由人工启动。该轮的船长发出了救难信号,主发动机在救助船只到达之前开始启动,傍晚一艘救助船到达,船长与救助者根据劳埃德准救助条款达成了救助协议。风暴过后,M/V Oliverbank轮依靠自己的动力驶向避风港。救助者以威胁扣船或货的方式行使救助留置权。M/V Oliverbank轮船东就此宣布发生了共同海损,要求货方分摊费用,货主Folger咖啡公司及其保险人认为事故的原因为不适航而不承认发生了共同海损且要求货损赔偿。当事人之间对海水到达交流发电机室的方式存在争议,但对高出甲板9英尺且也高出交流发电机室两层的天窗及通向交流发电机室的外甲板盖在相关时间开着的事实没有争议。

美国法院认定发生了共同海损,理由如下:M/V Oliverbank轮离开港口的时候是适航的;该轮的电池损坏及紧急电力系统故障所导致的主交流发电机失灵是偶然发生的事件;海水是在11级的强风暴中漫过船尾的,该风暴是有记录的;天窗及外甲板盖没有关闭不是不适航问题而是属于管理决定的过失,根据美国的《水上运输法》,船长、驾驶员及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过程中的过失是免责的。

9、 Watson有限公司诉Fireman基金保险公司案(1922) 发现货舱内冒烟,船长以为有火情而命令灌注蒸气进船,但当船到达目的港卸货后发现舱内没有着火的迹象。这种由船长臆测的危险不能作为构成共同海损的危险,因此,由于灌注蒸气造成的货损不能构成共同海损牺牲。

10、Atheline诉 London & LiverpoolWlIA案(1944)

货轮的船长接到了战时航运司令的命令而不得不延迟航行。法院认为共同海损必须是船长有意或主动下令行为,本案中船长根据服从航运司令命令的义务实施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