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鄂价费字[1993]32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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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鄂价费字[1993]32号

文件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环保系统行政事

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环境保护局,各地、市、州、县(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发[1990]16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精神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全省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与省政府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超标排污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超标污染物的,应按照

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废水收费按《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一)规定执行,其说明中第3条“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标准,仍按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鄂环管[1991]103号文,于确定上水单价收取排污费的通知》规定执行。超标噪声、废气和废渣的收费按《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二),《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四)规定执行。 二、排污水费按《湖北省征收排污水费办法》(附件五)规定执行。当前为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暂时确定为一个排污口只征收一种费,即征收了排污费,则不再征收超标排污费(反之相同),两项收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见附件六、附件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办环监[1992]361号《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我省宜昌市作为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试点地区,宜昌市具体收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鄂价费字[1992]90号《关于宜昌市试点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四、环境监测服务费。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可以收取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规定见《湖北省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附件八、附件九)。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附件十),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另行下达。

六、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另行下达。

七、举办的短期培训班收费,按省教委、财政厅、物价局鄂价费字[1992]116号《关于制定各类短期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八、上述各项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境保护局应定期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收支报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重新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十、各地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全省环保系统的收费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一、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四、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五、湖北省征收排污水费办法

六、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办环监[1992]361号《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

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鄂价费字[1992]90号《关于宜昌市试点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湖北省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九、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十、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35号《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一月四日

主题词:环保 收费 通知

抄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省委、

省人大、省政府、省制止“三乱”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