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罪立法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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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的通说不符,但是该种判决结果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非议。这表明在我国社会中, 人们在一般观念上也赞成将该种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 2、罪名

具体到见危不救罪的罪名,目前也存在着不少的观点,但总结起来就是为见 危不救罪的成立设置一个情形。在罪名的具体设计上,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应当 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或“拒不救助遇难人员罪”。①笔者认为不宜扩 大见危不救的内涵,增设“拒不救助遇难人员罪”,理由是罪名的设计将直接决 定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见危不救罪”与“拒不救助遇难人员罪”是两种内涵 不尽相同的罪。“见危不救罪”是指当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时,能够救助而拒不救助或能够向有关机关报告而不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拒 不救助遇难人员罪”是指对于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中的他人,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 或他人并无严重危险,且在当时情况下能够救助而拒不救助或能够向有关机关报 ①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3页。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见危不救罪立法研究

告而不报告的行为。将此类行为仅定名为“见危不救罪”,显然,该罪名所包含 的救助的作为义务的范围,比“拒不救助遇难人员罪”的范围广,除了他人的人 身安全以外,它还包括“公共安全”。此种选择,首先是出于现实情况的考虑, 因为见危不救面临的不仅是“遇难人员”所面临的危险,更多的时候则涉及公共 安全。如森林因他人的或自然的原因刚接触到火源而燃烧,有大面积焚毁的危险, 行为人接近水源可以救助却逃离现场,酿成森林火灾,此情况是并无遇难人员。 又如司法人员正在追捕逃犯,抢夺犯正在伸手夺取他人财物,有关人员要求行为 人予以协助。以上这些情况,皆缺乏“遇难人员”要件,但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 拒绝救助遇难人员轻,因此,应该作较宽的义务要求的规定。作此选择的第二点 理由是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虽然目前看来有一定程度的超前,但可以为将来的 立法、司法解释留下补充的余地,而且社会成员协作的加强,不作为犯罪特定的 义务范围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只会有扩大的趋势。倘若定名为“拒不救助遇难人 员罪”则可产生如下缺陷:一是使罪行相似的但危害更大的行为人逍遥法外,使 法律失去公正与平衡,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二是再次补充类似新罪名扩大义 务范围,既有损法律的稳定与严肃性,又增加立法成本,笔者认为不可取。 (三)构成特征 1、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学的理论,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 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一切犯罪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有学者认为见危 不救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①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 为见危不救罪侵犯的应该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保护人身请求权—生命权,也包括社会的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价值很大的公共财产安全;既有直接客体—他人的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又有间接客体—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若将其归入类罪,由于该罪侧重强调行为人应履行的符合社会公

德要求的救助的作为义务,所以应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①张春和:《论见危不救罪》,载于《探求》,19%年第1期.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见危不救罪立法研究 2、客观方面

对见危不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学者总结为: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

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具体包括不报告他人危难、不救助他人危难、不应公务员

请求协助救难、不为他人伸冤、拒绝协助追捕罪犯。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 不足之处,首先见危不救罪的客体应该包括人和公共利益两种,不应该仅仅是人。 在多数情况下,对公共利益处于危难而不救助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个人危难不 救造成的损失,当公共利益处于危险时不予救助,也应该是见危不救。而且见危 不救的表现形式只能是行为,态度不应该作为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众所周知, 态度只能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仅仅有态度是不会产生实际后 果的。例如,发生火灾时,一个人即使他态度上是幸灾乐祸,但只要他积极地投 入扑救,难道你能说他见危不救吗?态度不是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充其量也只 是行为的一个内心表现罢了。还有,我们不能忽略见危不救的限制条件,见危不 救应当有一个限制条件,那就是在危难发生时,能救助而不救助,否则就是强人 所难。一个不会游泳的人没有跳到江里救溺水儿童,没有人会说什么,因为他无 能为力。此外,我们还不应该忽视阻止别人救助危难的行为,这不但是见危不救 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说是一种最恶劣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不救助或者 不能救助,反而阻止别人救助,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因而是社会和法律打击的 重点。

那么,结合见危不救罪的特点,它的客观方面应该具备下列条件:()l时间

条件必须是当他人的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正处于危险状态时;(2)行为人必须是 能够救助但却拒绝救助的情形;(3)必须是情节严重。这里还应进一步细化以上 三个条件。首先,对“正处于危险状态”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判断为刑法所保护 的客体即将遭受侵害或遭受更大的损失,需强调的是对“正在处于危险状态”判 断能力标准的认定。笔者认为不可能有一条既定的、现成的、绝对的、适合各种 人及各种情形的标准,只能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标准,即以正常人所能达到 的一般认识水平为标准,结合当时所在的具体环境、具体时间、具体条件来判断 他人及公共安全正处于危险状态。其次,对“能够救助”的判别。笔者认为对此 ①范忠信:《见危不救:外国法及我国旧法的启示》,载于《法制日报》,1999年7月22日第7版。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见危不救罪立法研究

亦很难一一列举,应该以“可以自己救助唤起他人的救助行为”为基础,以“对 自己及他人无严重危险”为前提条件,再进一步排除以下几种不可期待救助的情 形:(l)自身无作为能力,如生理缺陷或暂时性的能力丧失,如昏迷、麻痹等;(2) 时空的限制,如距离危险发生地太远;(3)因外力作用而无作为能力,如被捆绑或 被非法拘禁等。最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可以视以下几种情况为其表现 后果严重。如公务人员见危不救的;危难者反复请求仍不予救助的;对因救助自 己遇危而不予救助的;不予救助反而带头起哄、嘲笑、打击受难者的;不予救助 反而阻止讽刺他人救助的;对救助提出苛刻条件的;因特定时间地点而与危难者 发生“密切联系”而不予救助的(如某餐厅老板对在其餐厅用餐时遭歹徒强暴的 妇女不予救助,这时的餐厅老板与被害妇女之间因特定地点而发生“密切联系”); 对国际友人见危不救导致恶劣影响的;造成被拒助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事故发生、重刑犯逃跑等影响较坏的。上述所列情形后果与影响只需具备其一即 可构成该罪,若都具备,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尽管如此,我们主张为见危不救立法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法律的正当性和 可操作性。法律调整的应该是普通公众心理可以承受的一般行为,它不能将只有 少数人才能做到的行为列为作为义务,救助义务的设立尤其要谨慎。因为社会生 活纷繁复杂,同样是见义不为,但由于人们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所处的情景 存在差异,要一概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未免过于苛刻,难以实行。因此,法律所调

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应有以下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首先,要求存在急需救援的危难。它包括两层含义:(1)危险的存在。通常

是否存在危难,可以很直观地认识到,但也不尽然。当独自一人夜晚开车时,你 如何辨别躺在公路上的人是受害者,还是骗子,甚至抢劫犯。甚至还有人屡屡利 用人们的同情心、爱心来行骗、犯罪,立法时是否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因素。(2) 这种危险严重威胁人的生命、健康,急需得到救助。如果所谓的“危”者,其生 命、健康不是“出于重大危难”,而是一般的轻伤等情况,而且不及时救助不会 导致他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受严重侵害,则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其次,要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法定关系或职务关系。警察有制止歹徒 行凶的义务、消防员有灭火的义务、医生有治病救人的义务,这是他们的天职和

本分,与其身份和社会地位紧密联系,不能任意选择和放弃,否则就要承担法律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见危不救罪立法研究

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法律调整的见危不救的当事人在危险发生之前必须是不 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这一点关系到责任人及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前者针对特殊 群体,属于玩忽职守,后者适用于一般个体,属于见危不救。

然后,要求行为人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行为人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是追究 见危不救罪中主体责任的关键。如何理解“有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 几个方面:(1)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做出某种救助的行为。法律不应该也不能鼓励 老弱病残孕者去除暴安良和见义勇为。(2)实施救助行为不会给行为人带来显著 的危险。法律不能冀望人人都有“牺牲小我,成全大我”的胸襟和气度。固然人 有“恻隐之心、辞让之心、善恶之心、是非之心”,固然“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的大侠逸事被人津津乐道,固然“一方有难、八方援助”早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 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一个事实:当大多数人自身处于危 难,甚至遭遇死亡威胁的时候,也会害怕、恐惧、手足无措。在求生的欲望和高 尚的精神追求发生冲突的时候,显然前者更有诱惑力。其实在那样的情境中,生 还者并不是不愿意救,实乃“心有余而力不从心”,救不了。法律不能因为需要 鼓励见义勇为而增加一般民众的危险和义务,甚至要求人们放弃自己生命的权 利。否则,立法难以体现公正,也难以施行。

最后,作为人或第三人不能因为危难救助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抛 弃。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在道德调整不力时的无奈选择,因此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 预应该保持在维持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之内,即富勒所说的“义务的道德” 之内。因为人毕竟还有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面,如果让人在任何时候都作出利他 的行为,则会使得人的正常行为动力不足,而且是不可行的。人人都有自身利益 最大化的倾向,而法律正是保障人在一定范围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法 律不应该要求人人为了他人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法律是不公正 的。

同时,社会应当为救助人设立相应的权利,建立危难救助社会保障机制。“因 为权利和义务向来都是相伴而生的,法律不仅要使危难救助成为一种法定的义 务,而且也应该保障救助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使受益人承担相应的义务。”①如果 一味强调危难救助行为的义务性,而不对受益人的义务进行相应的规定,最终只 ①聂原:《市场道德与法治》,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见危不救罪立法研究

会挫伤救助人的积极性,使法律的制定达不到既定的目标。 3、主体

本文所指的见危不救的行为主体,仅仅限于对危难救助不负有特定义务的 人。这里所指的“特定义务”,既包括因法律规定而负有的特定义务,如船长在 发生海难时的救助义务等,又包括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如带领未 成年的邻家孩子出游而负有的保护义务等。这些情况,我国现行的法律己经有所 规定或涉及,如玩忽职守罪中相关的规定体现了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 精神,只是没有明确表述为“见危不救”的罪名而己。因此,这种负有特殊义务 的见危不救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

笔者同意将见危不救罪的主体列为一般主体的说法。一般主体是指16周岁 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 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承担刑事责任。而见危不救罪不属于此类重罪,所以其主体只能要求年满16周 岁。

4、主观方面

见危不救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明知他人的人身安全 或公共安全处于危险之中,却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持续或发展,才能构成本 罪。司法实践中,见危不救行为更多的表现为放任,而且不作为犯罪中的希望与 放任有时很难区别清楚,在此情况下只能就低不就高,认定行为的主观心态的放 任,视其为间接故意。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见危不救罪立法研究 四、刑罚设置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自身的缺陷,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如 何处刑,刑度如何,都没有规定。然而,如果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那么对 其设置什么样的刑罚就必须予以明确。对本罪设置刑罚,要把握一个总的原则, 就是一方面应强调对见危不救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必须重视刑罚对见危不 救犯罪的预防功能。 (一)不设死刑和无期徒刑

在古代,死刑曾被广泛适用,见危不救犯罪中也存在杖八十的残酷肉刑。但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文化的进步、历史的发展,刑罚的轻缓化成了不可抗拒的历史 潮流,近两百年来,死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在现代国家中,有许多国家废除 了死刑,即使在承认死刑的国家中,其适用范围也存在减少的倾向,一般只将其 适用于严重的叛国罪、战时犯罪以及非法暴力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①所以说, 笔者认为,对见危不救罪不宜设置死刑。理由如下: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其 实质在于罪之序列与刑之序列之间的轻重对应。②在罪之序列中,见危不救罪不 处极端,比它严重的犯罪还有很多,像故意杀人罪等等,所以,就不能为见危不 救罪配置极端之刑。同时,笔者认为,鉴于见危不救罪义务来源的特殊性,为其 设置刑罚应顺应历史潮流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排除死刑的适用, 体现出刑罚人道主义。无期徒刑的严厉性仅次于死刑,在废除死刑的国家,无期 徒刑一般是作为死刑的替代刑罚而采用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废止死刑的国家还 是保留死刑的国家,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叛国罪、战时犯罪、累犯以及暴力性犯 罪。笔者认为,大多数国家对见危不救罪不设置无期徒刑是符合本罪的现实情况 的。见危不救罪的特点在于,其行为常态下就是不道德行为,这就减轻了见危不 救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无期徒刑就显得过于严厉,而不应适用于见危不救罪。 ①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840页。 ②邱兴隆:《死刑的德行》,《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8月第l版,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