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穗国房字[2009]405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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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预购商品房因债权债务或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六)在建工程因债权债务或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因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注销预告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除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的具体情形外,以下情形应当办理房地产其他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办理更正登记;

(二)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办理异议登记;

(三)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办理换证登记; (四)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办理补证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情形。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二)房地产买卖,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房地产买受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三)房地产预售应当由预售人和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但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房地产交换,应当由交换双方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房地产赠与,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但是,赠与经过公证的,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六)房地产抵押和涂销抵押,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七)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持析产协议共同申请登记;但是析产协议经公证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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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划拨用地权利人申请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用地资料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三)房地产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四)继承由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 (五)遗赠由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

(六)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房屋灭失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可以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八)土地使用权消灭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

(九)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十)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由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十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十二)房地产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十三)直管房的私房部分的权利人可以以共有人的主体身份申请单方登记;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同填写申请书,并签名确认。共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共有权证的持有人,明确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提交共有关系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属按份共有的,在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中应当明确共有人的份额。共有人没有约定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与买受人申请转移登记,但是,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公证文件、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原合法申请主体是自然人,且已死亡的,由合法的权利义务继承者作为申请主体。

原合法申请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解散的,由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主体;原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后分立成两个以上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申请房地产的权利义务归属无约定的,应由全部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

无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人民法院判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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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其为监护人的证明,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还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所有的委托书均应提交正本。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房地产买卖或抵押双方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或者当事人一方办理房地产登记。但是,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可以由受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为多人时,任何一个代理人都可以代被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但是委托书明确要求所有代理人一起申请的除外。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两人或以上的,需要全体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按照授权委托的地点,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

委托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办理的,应当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认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章公证证明。

委托书在台湾地区办理的,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到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委托书在国外办理的,应当办理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按规定须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按规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原件供登记机构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对,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的,由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申请登记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无身份证的未成年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户口簿、出生证。填写证件号码时,除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外,其它证件号码应加注证件名称,如军官证、中国护照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简称《港澳通行证》)、特区护照;台湾地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在港澳台地区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该地区身份证明。在填写证件号码时,应加注证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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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港澳通行证、台胞证、香港身份证、澳门身份证、台湾身份证等。

外国自然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护照,但在境外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本国身份证明。在填写身份证明号码时应加注该国的中文名称。

第二十七条 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外国组织提交的组织身份证明,应当在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外交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提交商业登记证并经司法部委托的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转递章;台湾地区法人提交企业登记证或注册证,应在台湾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认证。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继承公证书应在房地产所在地办理。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代理人提交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核对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因自然人出售、抵押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二节 登记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受理回执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案号、房地产的座落、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名称并注明原件或复印件、登记发证的期限、登记机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受理回执一式两联,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联交当事人,一联由登记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登记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出具收件收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5件以上(含5件)登记批量案件; (二)复杂疑难的登记事项。

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明细清单供登记机构存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补正通知书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需要补交的文件、登记机构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补正通知书一式两份,经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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