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穗国房字[2009]405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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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登记机构存查。

申请人十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已经收到的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不予受理的原因及其依据、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登记机构的名称、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等内容。

当事人在登记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回执的日期为受理日。登记机构预受理后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补正要求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将不同登记类别的申请合并受理: (一)因房地产买卖,受让人就该房地产设定抵押贷款用于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一起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

(二)在前款情形之外,因抵押的房地产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受让人就该房设定抵押贷款用于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一起受理涂销抵押、转移、再抵押登记;

(三)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支付房价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商品房预购登记和该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四)变更登记、更正登记、补证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和其他登记类别一起受理。 登记机构为了方便申请人或提高效率,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合并受理不同类别的登记。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发现需要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审核。

第三十四条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由申请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受理回执或者收件收据。

核准登记之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准许撤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退还给申请人。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节 审核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同时记载于登记簿。

不同的登记类别合并受理的,按期限最长的登记类别确定审核期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在其他登记类别中,登记机构认为房地产座落、面积、用途、建成状况及房屋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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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等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发证的测绘平面图应当与规划报建图或规划验收竣工图的平面分隔及形状相符。

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业主所有的房地产,方可出具房地产登记发证的测绘平面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与原房地产证或规划报建的面积有差异的,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房屋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规划验收实测面积比土地出让合同增大的,按规定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

(二)实测与原证记载不符,原以自报面积登记发证,现实测面积比原证增大的,应以规划验收资料或报建资料为审核依据,有规划验收竣工图的,以竣工图为准,没有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竣工图的,以报建资料为准;没有报建资料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实测与地籍图反映的形状基本相符,房屋没有发生扩建、加建、改建的可能性的,按实测面积确认权属;

2、实测与地籍图反映的形状不相符,可能存在扩建、加建、改建的,对增大部分面积,由当事人到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划部门的处理意见确认权属;

3、因建筑误差、测绘误差、测绘计算方法的调整导致房屋面积与原证有误差,但房屋层数、形状一致,尺寸、大小存在一定差异,房屋没有发生扩建、加建、改建的可能性的,按实测面积确认权属;

4、房屋部分已拆除,实测面积比原证记载小,房屋保留部分没有扩建、加建、改建的,按实测面积确认权属。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变更的,根据规划报建、验收资料为依据进行审核。

(四)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已作处理,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同意保留使用的,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实测面积比出让合同增大部分面积,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

(五)规划部门不同意保留使用或原房地产证注记“另有××部位××平方米属租住户搭建”的,在房地产证的“房屋面积”栏填写合法权属面积,附注栏注记“另有××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六)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增大面积部分的权属的,在房地产证的“房屋面积”栏填写合法权属面积,并在房地产证附记栏注记“另有××部位××平方米未申请权属登记”。

(七)国家经租或代管发还给原权属人的,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撤管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文件为依据进行审核,按发还面积、结构、房屋用途确认权属。

第三十九条 受理登记申请后,经审核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登记。

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材料复印留存,并在《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将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地产的座落、登记的类别、不予登记的原因及依据、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退回材料的清单、登记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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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及作出的日期等内容。不予登记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登记机构留存归档。

第四十条 受理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登记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如果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通知的期限内仍未补齐资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资料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从补正资料之日起继续计算登记期限。

第四十一条 核准登记后,需要退回部分登记材料原件给申请人的,在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时一并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在领取登记材料时,应当在退还资料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证书“填发机关”一栏统一使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证专用章;国有土地使用证 “发证单位”一栏应当同时加盖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随意涂改。确需更正涂改的,应加盖房地产审核校对章。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应附贴测绘附图,并加盖房地产图证骑缝专用章。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持受理回执和本人身份证明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行政决定书。

符合规定核准登记的,自受理回执告知领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权利人没有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可以将登记资料归档,并将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行政决定书的情况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章 填写规范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汉字,境外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依其要求加注外文姓名或名称。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房地产面积有小数的,应与房地产平面附图一致。

第四十五条 权属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权属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其法定名称。

第四十六条 权属人为自然人的,填写其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役军人填写其军官证、士兵证号码。旅居国外的中国籍人士,填写其中国护照号码。港澳台地区居民填写其所在地区的身份证件号码。外国籍人士填写其所在国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除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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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外,其它证件号码前加注证件名称,如:军官证、中国护照、香港身份证等。

第四十七条 权属人为自然人的,应填写国籍一栏。中国籍人士(包括港、澳、台居民和旅居国外者)填写“中国”,外国籍人士填写该国的中文名称。

权属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不填写国籍一栏。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具体用途以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具体用途为准。如果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中确定的用途不具体的,以竣工图标注的具体用途为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经租或代管房屋发还给原权属人的,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撤管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文件确认的房屋用途予以确定填写。

第五十条 土地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的用地用途填写,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填写。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性质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性质按照以下填写: (一)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 (三)私人所有;

(四)其他权利人所有。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来源或土地使用权类型按照以下五种填写: (一)划拨; (二)出让;

(三)作价出资或作价入股; (四)租赁;

(五)国家授权经营。

第五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来源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分类。登记机构应按以下填写: (一)新建; (二)购买; (三)赠与; (四)继承; (五)遗赠; (六)划拨; (七)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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