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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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

为了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现对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一般规则

第一条 民事再审程序的举证、质证、认证,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在再审程序中,应坚持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发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条 除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以外,再审程序的证据范围以原有证据为限。再审程序中应重点审查再审争议的原有证据是否适用了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有证据不予审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审期间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且符合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再审期间提出异议或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三)因申请再审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照规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应当准许的。

第五条 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申请鉴定应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准许。但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曾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同意而未同意,再审期间仍有鉴定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在原审期间对鉴定结论未持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再审期间又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 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在原设举证期限届满后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的新证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 (一)再原审庭审结束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存在,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且未申请延期举证或者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持有该证据而未提出的。

第八条 除因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提起再审的以外,审理再审案件一般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证据制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证据。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和举证不充分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 再审举证责任规则

第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附有证明申请再审理由得响应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再审时主张原判决、裁定证据失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裁判所依据的证人

证言虚假或者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系伪造、变造的事实;

(二)申请再审时主张原裁判所已经的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等被依法变更、撤销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三)申请再审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地有关事实;

(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申请再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实。

第十条 对于再审正欲的案件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对于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认为不应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应当举证证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原审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未认定的事实,原审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在再审中可以举证加以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再审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申请再审期间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书,告知对方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对方当事人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应当确定在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前的时间内,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合理指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送达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当事人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的,应当在再审开庭前提出;再审不需要开庭的,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再审新证据的,视为放弃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再审新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不予质证。 第十六条 在审查申请再审期间,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组织当事人交换再审新证据。

人民法院通过召开听证会交换证据的,听证会之日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对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听证会可以顺延至原协商一致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原指定的期限。

第十七条 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出再审新证据且未进行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虽没有提出再审新证据,但再审争议的原有证据较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再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核对。

三、 再审质证规则

第十八条 当事人无争议的原有证据,再审中不再予以出示和质证,可以直接作为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九条 再审新证据应当在庭审中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能作为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听证和再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得再审新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再审开庭时不再予以出示和质证。

第二十条 在再审中有争议的原有证据,原审未经质证的,再审开庭时应当予以质证,才能作为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已经质证,当事人仍要求重新质证的,再审开庭时可以予以出示,组织当事人重新质证。

第二十一条 再审证据质证的顺序,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 再审认证规则

第二十二条 再审应当综合物争议的原有证据、再审确认得有争议的原有证据和再审认定的新证据,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再审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争议的再审新证据和原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直接确认,不必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再审中有争议的原有证据,原审应当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而未认定的,再审应当重新确认其证明力;原审不应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而错误予以认定的,再审应当否定其证明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表示认可得证据,再审中予以否认的,不能推翻原审裁判对该证据的认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曾经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二) 当事人在再审中反悔,并有相反的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已作诉讼上的自认,再审中又提出相反主张的,不能推翻原审更具自认作出的认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二) 在原审期间已依法撤回其自认的;

(三) 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自认条件而原审错误作为自认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原审裁判根据判断对于证明力明显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再审中没有新证据的,除原审裁判作出判断地理由和依据明显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以外的,再审裁判不得推翻原审已认定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导致裁判错误的,再审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重新作出裁判。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再审裁判文书应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再审诉讼费的负担应根据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确定。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提供信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误工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五、 附则

第三十条 除本意见已有规定的以外,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有关证据问题,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