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复习提纲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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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机关的性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设立,区分了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权力、性质,明确了两者的关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组成和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职权方面主要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三)、人大代表

1、 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

人大代表的概念根据《代表法》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选举

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要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人大代表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同英模代表、各种团体、行业的代表等是不同的。具体地说,人大代表这个概念的内涵,包括以下要点:(1)依法选举产生,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2)一般不脱离原工作、生产岗位;(3)代表人民利益,集体行使权力;(4)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密切联系选民;(5)受到司法、经济等方面的保障;(6)可以被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罢免。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地位,有如下特点:(1)权威性。人大代表是国家主人的代表,是法治社会中人民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直接参与者和决定者,在政治上具有权威的地位。(2)法定性。人大代表依法选举产生,不是由谁指派、任命或协商产生的,代表的职务为法律所确认,受法律保护,其地位具有法定性。(3)集体性。人大代表集体组成国家权力机关,集体行使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形成集体的决定或决议。人大代表个人无权单独行使国家权力。在所有的人大代表中,尽管其社会分工有所不同,不论是领导干部或普通工人、农民,其身份是平等的,在行使代表职务时都只有一票权。(4)人民性。人大代表来自人民,他不是个人或集团私利的工具,而是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光荣使者。这里讲的人民当然是指全体人民,而全体人民则是由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的人民组成的。从总体上说,我国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在一些具体利益上亦存在差异,这就出现了代表的利益身份问题。世界上实行代表制的国家,情况各异。而我国,遵照人大制度的性质,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必须以全体人民利益为前提,代表本区域的整体利益,同时积极关注和反映本选区本单位的具体的、特殊的利益问题。人大代表的崇高地位来源于人民的委托,因此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代表法》规定了对代表的罢免条款(国外议会一般没有罢免议员的规定),这就说明人大代表并非特殊公民,其行为是不能超越法律的。

2、人大代表的权力与义务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享有下述主要职权:在人大会议期间,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参加各项选举和决定人选;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对提交表决的议案自由地作出选择等。

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可以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调查研究,为在会议期间审议有关议案做准备等。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保障。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非经本级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要立即向乡级人大报告。

代表的义务主要是: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与原选区选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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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协助本级政府推行工作等。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四、继续完善人大制度

1、 2、 3、 4、

坚持与完善党的领导

强化人大的立法与监督职能 密切人大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加强人大的自身建设

第二讲 选举制度、国家行政制度与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一章 选举制度

本讲的重点是选举的理论与原则,以及选举制度的完善。难点是选举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选举制度的理论与原则概述 一、选举与选举制度

1.选举:选举是指某一社会群体中的全体或部分成员,按照既定的方式和程序,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若干人员担任某项公职的行为。

2、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用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是统治阶级挑选本阶级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进入国家机关实现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和步骤。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选举活动相比,近代选举制度有三个特点:一是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二是形式上采用普选制;三是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作指导。不同阶级本质的选举制度其作用在形式上仍有类似之处。

二、 选举制度的意义

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机构,从而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选举制度是近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

现代民主国家植基于“主权在民”或者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人民是国家主权的终极所有者。但是人民拥有主权并不等于说一定要由全体人民亲自行使全部国家权力,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作。因此必须通过定期的选举,将属于全体人民的国家权力委托给自己信任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直接行使或是分别委托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从这一点来说,选举是人民进行权力委托的行为。选举制度为权力从人民手中转移到国家机关,不是通过强制和暴力剥夺的方式,而是通过契约自愿的方式,提供了制度保障。国家机关通过选举过程而获得存在的合法性,因此选举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合法性的来源,也是现代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基础,没有选举就没有代议制民主,没有现代民主政治。定期选举的一系列相关制度规定都是为了保证人民对权力的委托不是权力的丧失,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的转移,人民定期地将权力收回,并重新委托给新的机关代理行使。这样就建立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内在联系。

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所有权不仅派生出选举权,而且相应地派生出监督权和罢免权。定期选举以及选举之后的罢免制度设计为人民定期更换或者是随时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制度保障和途径。

3.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 4.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三、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一是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有特权,更不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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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我国选举权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四倍。这种差别和事实上的不平等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差别的日益缩小,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选举制度将会被完全平等的选举制度所代替。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在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保证我国各个少数民族在政治生活中的平等权利。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为完备的一种选举方式。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和文化素质的提高,我国将会进一步扩大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

4.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现行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无记名投票的规定表明我国选举制度在民主程度上的进步。无记名投票虽然只是一种投票的方式,但它直接关系到人民是否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因而也关系到民主选举是真实的民主还是虚假的民主的根本问题。无记名投票能使选民消除对投票后果的担心,真正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自己的代表。因而它成为选举制度的一个原则。

6、差额选举的原则。差额选举亦即提供投票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数的选举方式。与之相对立的是等额选举,即提供投票选举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代表数的选举方式。等额选举由于选民对于候选人几乎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因而是一种民主程度较低的选举形式,同时等额选举在候选人产生程序不健全的情况下,也容易为某些领导人利用,按照个人意志,安排人选,使选举过程流于形式。因此现代民主国家普遍推行差额选举,使差额选举成为现代民主选举制度的一项原则。

在我国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选举中,“海选”正在成为一种新兴的选举形式。在农村实行的直选——由选民直接提名、并根据提名得票多少按照差额选举的原则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被广大村民形象地称其为“海选”,村民像从大海捞取珍珠一样选择自己信任的人。 “海选”的实质是选民直接行使候选人的提名确定权。这虽然只是我国基层选举的一小步,但是我国选举制度上的一大步。

第二节 我国的现行选举制度的主要规定

一、 我国民主选举的程序

1、选举的组织。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直接选举的地方,即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现行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应“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在实践中,农村选县级人大代表时一般由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乡级代表时,一般由几个村民小组合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人口少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在城镇,一般出现3类选区:(1)由一个生产(工作、事业)单位或1个居民点单独建立的选区,称独立选区;(2)由几个生产(工作、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选区称联合选区;(3)由1个居民区与该地区内的若干生产(工作、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选区称混合选区。一个选区往往又划为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产生小组长。选举活动中的有些内容,如学习文件、提出与介绍候选人等,一般都在选民小组中进行。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公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是否能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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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推选代表候选人。具体说来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单位,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天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天以前公布。二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单位,则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调,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投票选举。选举法规定,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5、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法规定,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二、选举的保障手段

1、物质保障: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能够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2、司法保障: 我国对公民的选举权还有严格的法律保障。这一方面表现在我国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律化、条文化。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上,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我国现行《选举法》第十章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三节 继续完善选举制度

一、 改进提出与确定候选人的方式 二、 完善候选人的介绍办法

三、 采用多种方式划分选区与选举单位 四、 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 五、 深化对选举的认识

第二章

本章重点是行政体制改革 一、行政及国家行政制度 1、

国家行政的概念和特点:国家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事务进行的组织管理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国家行政主体的公共权威性;二是国家行政活动兼具社会性和政治性。三是国家行政体制的集权性;四是国家行政效力的强制性。P129

2、

国家行政制度

国家行政制度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体制、权限、活动方式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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