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复习提纲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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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组织体制

1、 2、

设置原则:需要原则、精简原则、统一原则、依法原则、效能原则。P134 结构模式:金字塔结构;纵向垂直结构;横向并列结构。

四、 行政领导体制

1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首长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对本行政组织所管辖的重要事务具有最后决定权,并对此全面负责。

2,国务院总理负责制

3,地方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五、 行政监督体制

1、

行政监督 是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而实施的全面监督与督促。

2、 监督的类型:

一是外部监督:权力监督、司法监督、政党监督和社会监督 二是内部监督:上级监督、审计监督、监察监督。

六、 国务院及其行政机构

主要了解国务院的地位、组成、任期、职权以及行政机构的类别。

七、 国务院及其部委的行政立法 p162

1、 行政法规的概念、特征、名称、类型与制定程序。 2、 行政规章的概念、特点、名称与制定程序

八、 省级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 主要了解:1、地位、组成和任期 p170 2 、职权

3行政机构和派出机关

九、 继续推进国家行政体制改革

1、 转变政府职能,合理界定行政权限

2、 3、 4、 5、

深化政府机关改革,提高行政效能

理顺中央和地方关系,建立合理集权分权模式 健全行政监督制度,抑制行政腐败

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规范行政人事管理

第三章 国家公务员制度

一、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运行机制 1、 职位分类:职位分类的概念、政治要求、分类与职级(p219) 2、 竞争激励:公务员竞争机制是指国家机关将其所需补充的职位空缺和任职资格向社会公开,凡符合资格

的自愿任职者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同等竞争,择优录用。 竞争的原则有:公开原则;平等原则;客观原则;择优原则。 竞争机制的内容包括(1)录用竞争;(2)任用竞争 激励是激发人们的工作动机并鼓励其作出一定成就的行为。 激励机制的原则: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竞争激励机制的功能:(1)优化队伍;(2)提高素质;(3)提高行政效能; 3、 4、

义务与权力p222

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类型和职能

二、 国家公务员的管理 1、 录用:概念、资格、原则、程序p227 2、 3、 4、 5、

任免:A 任用:概念、条件、形式 B免职:概念、类型、免职规定 培训:概念、类型与形式 考核:概念、形式、内容 奖励:概念、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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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 8、 9、 10、 11、 12、

纪律和行政处分

晋升和降职: 晋升的概念、资格和程序;降职的概念和程序 交流:交流的概念、对象和形式

回避:回避的概念、范围和类型

工资:工资的概念、我国的职级工资制(p246-247)、工资制度的 实施原则 保险:概念和类型 福利:概念和类型

13、辞职:辞职的概念和相关规定 14、辞退:辞退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15、退休:退休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三、 继续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p254 1、 2、 3、 4、

解放思想是完善公务员制度的前提 健全法制是完善公务员制度的基础

深化运行机制的改革是完善公务员制度的关键

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是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根本

第三讲 自治制度和政党制度

第一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处理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模式。如果说政体或者说政体组织形式是从横向角度表现国家政权体系,那么国家结构形式则是从纵向角度表现国家政权体系。国家结构形式反映了一个民族统一的背景和进程以及国家统一的水平。在古代,曾出现过两种主要的国家结构形式,一种是帝国形式,通常是通过军事征服建立起来的疆域辽阔的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帝国对被征服的地区进行强有力的控制。一种是分封割据形式,即许多诸侯国联合起来共同拥戴一个君主,成为君主国。各诸侯国在自己的领地内各自为政,“君主”权力不能充分及于“诸侯国”。 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者自治单位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的特点是:在单一制下,国家具有单一的宪法,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和全国统一的行政机关,统一完整的司法系统。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单一制又可以细分为中央集权型和地方分权型两种。中央集权型是指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控制和监督,国家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如法国和我国。地方分权型是指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权力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地方政府在诸如地方事务方面,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和行政自主权。可以将英国视为典型。

联邦制是指国家由两个或者多个成员单位(邦、州、共和国等)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在联邦制下,除了有联邦的宪法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宪法,除设有联邦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系统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系统;公民具有共同的国籍,有的联邦国家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 还有一种国家结构形式是邦联制。邦联是若干个各自保持独立主权的国家建立起来的国家联盟。其特点是:各成员国仍是独立主权国家,邦联通常以一个条约式的“宪法”建立,邦联只是按照成员国的明确委托行使某些权力,各成员国可以自由地退出邦联。由于邦联的联合是松散的、非永久性的,因此邦联并不具有真正的国家性质。

尽管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国家结构形式取决于很多因素。主要却决定于历史的因素和民族的因素。即一个国家形成的历史传统和民族的组成、分布状况,民族关系,民族经济的发展等要素。

二、我国是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表明,单一制是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1、历史原因,我国自古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尽管也曾有过分裂割据的状况,但时间非常短,而国家统一的局面一直居于主导地位。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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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宜采取联邦制,而应该采取单一制。

但是由于我国各民族的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很大,为照顾这种民族差异,实现民族平等;也为照顾港澳台地区长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实际状况,为保持这些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同时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二节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含义

1、含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制度。这是一种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相结合的制度。

2、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 (1)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3)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3、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要性: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制度,它体现了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实行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障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而且有利于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结合起来,采取适合本民族地区特点的方式和步骤走社会主义道路,从而促进少数民族的进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民族自治机关和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概念: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宪法第3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现行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组成:在自治机关的组成方面,宪法规定:(1)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优先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民族立法权。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机关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4、经济自主权。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5、文化自主权。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公安部队权。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语言文字自主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节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自治权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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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制度

1、概念: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在大陆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在台湾、香港和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域。

2、特殊性: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政策,这些特殊政策主要表现在: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中央依法任命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2)独立的地方财政权。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的需要,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3)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可以自行制订、废除和修改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要作出修改者除外。

3、依据:“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理论依据、也是基本指导方针。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依法保存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

4、意义:“一国两制”主要意义表现在:(1)它有利于实现祖国统一,保持国家主权与领土的完整。(2)它有利于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台、港、澳地区的稳定与繁荣,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3)它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具有世界历史意义。(4)它丰富和发展发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发展。

5、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二、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届。 2、特别行政区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等。特别行政区政府依基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包括:制订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特别行政区必须遵守法律,并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等等。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其职权主要包括立法权、监督权、弹劾权三个方面:如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反和渎职行为,立法会可以进行弹劾等等。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机关、检控机关、各种司法辅助组织、律师组织等的总体而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法律包括:基本法;予以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根据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检察院,包括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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