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经济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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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服务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的;

5. 应当给予服务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的;

6. 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科室造成延误办理的; 7. 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8.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服务相对人补办手续的; 9. 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的;

10. 工作不负责任,互相扯皮、 推诿 、闹不团结,工作中互相拆台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11. 不按要求,办事拖拉,延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12. 在工作中超越或滥用职权,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的; 13. 违反考勤纪律、工作纪律,损害单位形象,对软环境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

14. 在药品检验过程中,工作不认真,马虎从事,造成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15. 因自身原因损害仪器设备的; 16. 更改检验数据,造成检验结论错误的;

17. 蓄意更改检验结论,导致发出错误报告的 。

18. 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1. 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2.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 3. 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的; 4. 不执行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5. 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1. 主动赔礼道歉,服务相对人已谅解的; 2. 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3. 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4. 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的。

第十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所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