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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第513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514 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节之一 旅游 第514-1条

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 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之服务。 第514-2条

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 一 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 旅客名单。

三 旅游地区及旅程。

四 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服务及其品质。 五 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 六 其它有关事项。

七 填发之年月日。 第514-3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4条

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第514-5条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

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于旅客;所增加之费

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

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6条

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 第514-7条

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 第514-8条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第514-9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五百十四条之五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514-10条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第514-11条

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物,其所购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于受领所购物品后一个月内,请求旅游营业人协助其处理。 第514-12条

本节规定之增加、减少或退还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垫付费用偿还请求权,均自旅游终了或应终了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节 出版

第515条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之著作,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它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

第515-1条

出版权于出版权授与人依出版契约将著作交付于出版人时,授与出版人。 依前项规定授与出版人之出版权,于出版契约终了时消灭。

第516条

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开发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517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重制发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518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之重制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519条

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520条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重制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之机会。 第521条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著作,并合出版。 出版权授与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数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著作,各别出版。 第522条 (删除)

第523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它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相同。 第524条

著作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重制完毕时,分部出版者,于其各部分重制完毕时应给付报酬。 报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销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酬,并应提出销行之证明。 第525条

著作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者,出版人仍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灭失之著作,如出版权授与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之义务。无稿本时,如出版权授与人系著作人,且不多费劳力,即可重作者,应重作 之。

前项情形,出版权授与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第526条

重制完毕之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费用,就灭失之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与人,无须补给报酬。

第527条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约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如出版契约关系之全部或一部之继续,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许其继续,并命为必要之处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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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各二)

第一○节 委任

第528条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529条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它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30条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531条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其授与代理权者,代理权之授与亦同。 第532条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委任。 第533条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第534 条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行为。但为左列行为,须有特别之授权: 一 不动产之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 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赠与。 四 和解。 五 起诉。

六 提付仲裁。 第535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36条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37条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538条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39条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