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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

(1959年4月13日第127号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在业务上的信誉、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条 定义等

(一)本法中所谓[商标],系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立体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或它们与色彩的组合(下称[标志]),系指如下所列:

(1)以生产、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

(2)以提供服务或证明为业者在其服务上所使用的标志(前款所列情况除外)。 (二)本法中所谓[注册商标]系指已取得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中所谓标志的[使用]系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2)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展出或进口的行为; (3)当提供服务时,在供给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包括转让或租借的物品,以下同)附以标志的行为; (4)当提供服务时,用带有标志的、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5)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将带有标志的、供提供服务中利用的物品(包括在提供服务时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以下同)进行展示的行为;

(6)当提供服务时,在被服务者的与该服务相关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7)展示或散发带有标志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广告、价目表或贸易文件的行为;

(四)在前项中,在商品其他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包括将商品或商品的包装、提供服务用的物品或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广告作为标志的形状的行为;

(五)本法中在商品的类似范围内包含着服务,在服务的类似范围内包含着商品。 第二章 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条 商标注册的要件

(一)在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外,可以取得商标注册: (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2)其商品或服务上所惯用的商标;

(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包括包装的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的标志,或提供其服务的场所、质量、供提供服务用的物品、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时期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5)仅由极简单且常见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6)除前各款所列者外,消费者不能分辨出是与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二)虽属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的商标,但使用的结果能够使消费者分辨出是与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取得商标注册。 第四条 不能注册的商标

(一)下列商标虽符合前条的规定,但不能取得商标注册:

(1)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系指1900年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1883年3月20日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而言,以下同)成员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除巴黎公约成员

国的国旗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表示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与白底红十字标志,或红十字,或与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5)有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用于与使用这些图章或符号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6)与表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的,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7)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其著名的简称的商标(得到他人许可者除外);

(9)含有与由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政府等)开设的或由政府等以外的人开设的而经特许厅长官指定的展览会,以及在外国为其政府或受政府的许可而开设的国际展览会上所发的奖章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奖章获得者使用其标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与表示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且为消费者广泛熟知的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用干这些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1)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并用于该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服务(系指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包括第68条1项中所准用者,以下同)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2)与他人已注册的防护商标(系指取得防护商标注册的标志,以下同)相同的商标,并用于该防护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3)商标权失效日(当系审决商标注册无效时,则指确定之日,以下同)起来满一年的他人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前已有一年以上的时间未曾使用者除外)或与其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该商标权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4)与根据种苗法(1947年法律第115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项品种注册的规定已注册的品种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5)可能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商标(第10款至前款所列出者除外); (16)可能对商品品质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的商标。

(17)日本国葡萄酒或蒸馏酒的产地中,被特许厅长官指定为表示产地的标志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葡萄酒或蒸馏酒表示产地的标志中,被禁止在该成员国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使用带有该产地标志的商标,使用于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的;

(18)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形状是为了确保本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功能而不可缺少的立体形状,以其构成的商标;

(19)与表示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且在日本国内或外国消费者间已广为知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系指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以给他人增加损害为目的的不正当目的,以下同)持有并使用的(前各款所列者除外);

(二)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申请商标注册而涉及前项第

(6)款的商标时,不适用该项规定。

(三)虽属第一项第(8)款、第(10)款或第(15)款、第(17)款或第(19)款的商标,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不再符合属于各款情况者,不适用于上述各规定。

(四)按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取消商标注册的审决已经确定时,其审判的请求人对依该项审决而被取消注册的商标或近似商标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适用第一项第(13)款的规定。 第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

(一)欲取得商标注册者,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记载有以下所列事项内容的申请书,并附上必要的图样。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居所; (2)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

(3)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及按第六条第二项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分类。

(二)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是立体形状(包括与文字、图形、符号或色彩,或它们的组合的组合。)构成的商标(以下称[立体商标])在欲取得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此意图。 (三)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中,仅用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文字

(以下称[标准文字])在欲取得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此意图。

(四)在记载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部分中,与记载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的框的色彩同一的色彩部分,不视为该商标的一部分。但是,能辨明其色彩所包括的范围,且载明附有与其框色彩相同的表示的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之二 申请日的认定

(一)商标注册申请除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场合外,特许厅长官必须认定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书提出之日即为商标注册申请日。

(1)当认为欲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表示不明确时;

(2)当认为没有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或该记载不能达到明确特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时; (3)在申请书上未记载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时; (4)未记载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时。

(二)商标注册申请在属于前项各款之一时,特许厅长官必须命令欲取得商标注册者在指定的一定的期间内将商标注册申请补充完整。

(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补充完整事,必须提出关于手续补充完整的文件(以下称[手续补完书])。 (四)根据第二项规定被命令应该补充完整商标注册申请者,在同项规定的指定期间内补充完整该商标注册申请时,特许厅长官必须认定提出手续补完书的日期为商标注册的申请日。

(五)根据第二项规定被命令应该补充完整商标注册申请者,在同项规定的指定期间内没有补充完整该商标注册申请时,特许厅长官可以退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第六条 一商标一申请

(一)申请商标注册时,每一个商标必须指定一种或二种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作为商标的使用。 (二)前项的指定必须按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分类的范围。 (三)前款的商品或服务的分类不是规定商品或服务的类似范围。 第七条 团体商标

(一)根据民法(1886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成立的社团法人或依照事业生产合作社其他特别法律成立的合作社(没有法人资格的除外),或相当这些组织的外国法人,其成员所使用的商标可以取得团体商标的注册。

(二)在前项适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场合,同项中的[自己的],将由[自己或其成员的]替换。 (三)根据第一项规定可以取得团体商标注册者在第五条第一项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供商标注册申请人是第一项中规定的法人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先申请

(一)在不同日期内,当有两上以上、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只有最先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

(二)在同日内,当有两个以上、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申请时,只有商标申请人之间相互协商所规定的那个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

(三)商标注册申请被放弃并撤回或被不受理时,或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定或审决确定时,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前二项规定的适用中将视其自始即不存在。

(四)特许厅长官在第二项的场合,必须命令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达成该项协议并呈报协商结

果。

(五)第二项的协议未能达成,或在前项规定中指定期间内未能如期呈报协商结果的报告时,特许厅长官将根据公正的方法进行抽签,只有一个抽中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 第九条 申请时间上的特例

(一)在为特许厅长官所指定的、政府等开设的或政府等以外者开设的展览会上,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领域内,其政府等或其政府许可者开设的国际性展览会上,或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以外的国家的领域内,政府等或其政府许可者开设并为特许厅长官所指定的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展示的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当展出使用该商标商品或展示使用该商标服务者在其展出或展示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此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申请商标注册时,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在展出或展示之日即已提出。

(二)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欲适用于前项规定者,必须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记有该项意图的书面材料,并在商标注册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向特许厅长官提出书面材料,证明其商标注册申请所及商标、商品或服务系属前项规定的商标、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之二 参照巴黎公约例子的优先权主张 参照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例子,可以对基于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商标(限于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对基于符合同项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优先权主张。

第九条之三 同前

下列表中上栏所列者参照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例子,可以基于在同表下栏所列国家的申请,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优先权主张。 日本国民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

(含根据巴黎公约第三条的规定视为成员国的国民)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的国民(含世界贸易组织设立的马拉肯修协议书一C第一条3 中所规定的成员国的国民);或商标条约的成员国的国民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条约成员国

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条约成员国 第九条之四 指定商品等或受理商标注册的商标的补正和要点的变更

当对申请书上记载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申请书上所附的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这些要点进行变更的补正,被认为是在商标权设定注册之后的行为时,将视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提出该手续补正书时才提出的。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

(一)限于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场合,或属于对商标注册审查被驳回的审决提出诉讼的场合,在将二个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时,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将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一部分分成一个或二个以上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二)在前项的场合,新的商标申请视为在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即已提出了。但适用第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一项准用专利法(1959年法律第121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含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准用同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三项的场合)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申请的变更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通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系指团体商标的商标申请以外的商标注册申请,以下同)。

(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通常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 (三)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定或审决确定后,不得进行前二项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 (四)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变更商标注册申请时,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已经撤回。 (五)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的场合中准用。 第十二条 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