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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对“小金库”纳税处理,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23.私设 “账外账”

表现形式:违反《会计法》规定,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账务。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三)款“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同上)

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登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未经审核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四)款“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同上) 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表现形式: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不一致。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五)款“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同上)

27.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表现形式: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八)款“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同上)

28.财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财务报告不真实

表现形式:账簿报表不一致,或者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不一致,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六)款“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同上) 29.编造虚假账册等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0.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1.库存现金超限额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2.坐收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 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3.白条抵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4.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转为个人名义的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银发〔1997〕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三)款“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项“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公款私存构成“小金库”的,按“小金库”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多头开户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开设多个银行账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三)款“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 财政部令[1998]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二部分(一)“银行账户的管理,由会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户,避免多头开户。” 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处理处罚:依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处理处罚:依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表现形式:楼堂馆所的建设未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未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定性依据:违反了《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十一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第二十条“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第二十二条“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