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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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案件涉嫌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4.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四、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需要进行检查时,首先应当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的报告,最后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应当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立案后,应当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如果有证据表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行政纪律的情况,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后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在实施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制度的规定。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本条例虽然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在实践中,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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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受到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条件的制约,不可能采取“人盯人”的方式,对所有的企业实施普遍监督,也不可能随时进行监督。而经常与企业打交道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可能随时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因此,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这样才能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更有效的监督,才更有可能及时发现企业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也可以进行监督。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切实发挥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作用,必须为其进行监督提供方便、有效的途径。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这一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为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更有效的监督、制裁和

处理,应当尽可能广泛地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这也是对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公民检举权利的具体落实。实践中,应当特别重视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举报。因为他们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活动的第一线,对本机关、企业的情况有切实的体会和了解,他们的举报具有重要价值。当然,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也不能忽视,因为他们与举报单位没有直接经济利益,能够摆脱本单位有关人员在立场上的局限性,往往提供的线索也会很有价值。无论是单位内部的人员还是外部的人员,举报的内容都应当力求真实,不能谎报,更不能利用举报权利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错报与谎报和诬告、陷害的区别,以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积极性。 二、举报的内容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是,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如,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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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擅自从事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行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期手续的行为;企业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重视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安全生产条件降低,存在安全隐患,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的情况等等。

二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如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将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的行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行为;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行为;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等等。

三、受理举报的机关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以及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因此,对企业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其受理举报是顺理成章的。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责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因此,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应当由监察机关受理。受理举报的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如果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则应当尽快移送有处理权限的机关进行处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接到的举报,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了事,更不能利用职务之便,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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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职责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律责任部分条文的内容,有必要先明确一下法律责任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其分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可以说,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人施加国家强制力影响,预防人们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制裁使人们普遍遵守法律的一种基本方法。

法律责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责任只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实施。

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后果。任何法律责任最终都表现为一定的制裁,通过制裁迫使行为人放弃实施违法行为,

同时达到教育和威慑其他人的目的。

3.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强制力来自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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