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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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责任必须是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认定的。认定法律责任,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这种国家权力的主体是特定的,并经过法律授权的,不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行使。因此,非经法律明确授权的组织和个人所认定的责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大类。公法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私法责任就是指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本条例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国家的一项行政管理制度,因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社会公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它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处分方式。 二、国家赔偿,或者称作行政赔偿,是指因行政主体违反法定职责而引起的由国家或有关行政主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

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方式。它包括以下几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例中涉及到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条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其中,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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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刑事法律责任。具体讲,共有五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这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13项安全生产条件。条例第七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将从根本上动摇甚至摧毁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使整个条例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是本条例所明令禁止的。如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

动,不依法处理的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就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也是违法行为。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即构成不依法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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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举报。”虽然这一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但是,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是一项可以 推定的法定义务。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 员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是有义务及时予以 处理的;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违法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 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这里所说的财物,应当包括现金、礼品、货款、酬金以及有价证券等。 上述五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是:

1.行政处分。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降级是指降低受处分人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这里降低的是受处分人的工资级别,并不是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撤职是指撤消受处分人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撤职并不是开除公职,只是撤消受处分人所担任的职务,被撤职者仍然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在原单位的编制。

2.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能构成的犯罪有以下几种:

一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公务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其犯罪的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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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方面是滥用手中职权处理公务,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行为。在实践中,要注意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之间的区分,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同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否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在犯罪的主、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但深信能够避免;其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重大损失的标准与滥用职权罪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四个基本要件是:

(1)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类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法从事公

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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