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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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的单位(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地方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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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旗)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由自治区安监局实行备案管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由盟(市)安监局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证书。

从事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自治区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盟(市)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第八条 自治区、盟(市)安监督局依照职责权限每年公布一次取得备案证明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二章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与备案

第九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所生产产品依据的国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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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或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 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文件(如: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五)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六)产品商标注册(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

第十一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盟(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安监局。

(二)自治区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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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及产品技术(标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关质量管理和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旗(县)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盟(市)安监局;

(二)盟、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经营单位进入我区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销售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盟市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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