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联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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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金融消费者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计价标准、内涵实质、计罚息措施和风险说明或者政策法规依据等信息的,或者要求金融机构对合同条款或相关文本进行解释说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或者真实,明确说明;

(四)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应当主动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对金融产品、服务及其内涵和风险的理解,引导和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权利意识;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本单位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专门机构,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流程等事项,积极、妥善、快速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或者建议,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并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台账,有针对性地做好金融服务改进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将本单位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情况一览表在每年报送

人民银行ⅩⅩ市支行。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如遇金融消费者集中大规模投诉,或者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涉及众多金融消费者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金融稳定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23号)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具体情况报告人民银行ⅩⅩ市支行,并根据事件进展及时报告后续情况。

第十五条 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按本细则要求向人民银行报备、报送、报告有关资料,均应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通过人工报送、公文交换、政务平台等途径报送人民银行ⅩⅩ市中心支行。

第四章 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金融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该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该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由其上级机构处理;

(三)请求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机构调解; (四)向该金融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投诉;

(五)根据与该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七条 金融消费者向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咨询、建议或者投诉的,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

第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应当以实名方式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提出投诉,通过适当方式表明真实身份,并对其投诉目的的合法性及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住址等身份识别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金融机构名称、营业地点等信息; (三)投诉人所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或者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情况等事项;

(四)投诉人的具体诉求。

金融消费者投诉内容不全,影响投诉处理的,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可以要求其补正。金融消费者拒绝补正的,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委托他人办理投诉事务的,受托人应当采取来访方式投诉,并出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提交书面授权文件。

第二十条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综合运用指导,协调,

检查监督,转办,转送等方式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或者建议。

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可以根据资源原则组织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进行现场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争议事项,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应当受理和处理;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应当责令改正:

(一)收付人民币、鉴定人民币、收缴假币、兑换残损币等人民币业务方面的争议;

(二)银行卡业务、产品信息披露、收费标准、收单业务、票据业务、资金汇划、账户管理等支付结算业务方面的争议;

(三)国债申购、交易、兑付等国债业务方面的争议; (四)信用信息采集、查询或者使用等征信业务方面的争议;

(五)个人账户、交易信息等金融信息生成,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的争议:

(六)结售汇、汇兑等外汇业务方面的争议; (七)其他应由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争议事项。 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消费争议事项,ⅩⅩ市ⅩⅩ农村信用联社可以通过指导、协调、转办等方式办理。人民银行转送其他主管机关办理的,应当向金融消费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项,可以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