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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 总则

第一篇 总 则

1.1 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和主管机关承担的其他监督职责,为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程序、方法及技术要求,不断提高法定检验工作的质量,保证海洋渔业船舶符合《规则》的规定,制定《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

1.2.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悬挂或将要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海洋渔业船舶。在我国建造、修理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可按《规则》的规定申请检验。 1.2.2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可参照本规程执行;渔业辅助船中油船的法定检验除按本规程执行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接受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对油船的规定。 1.2.3 本规程不包括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检验。 1.3 定义

1.3.1 检验: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船包括下列内容:

1) 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 2) 审查施工工艺; 3) 检查、测量及试验;

4) 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3.2 抽查: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1.3.3 外部检视: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1.3.4 详细检查(拆检):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5 检测: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1.3.6 试验: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所得结果与原定标准相互比较,以评定试件或成品的质量和性能。如密性试验、压力试验、系泊试验、航行试验等。

1.3.7 确认:系指通过审查资料、了解技术状况、核对数量和标记等,对被检项目状况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8 认可:系指主管机关的认可。 1.3.9 本规程采用下列检验代号:

1) C—Confirmation and check 检查、确认 2) E—Thorou1gh examination 详细检查

3) G—General examination by external inspection as practicable 外部检视,一般性检查 4) M—Measurement 测量 5) P—Pressure test 压力试验 6) T—Operation test 效用试验 7) AS—Annual Survey 年度检验

8) BtS—Inspection of the Outside of the ship’s Bottom 船底外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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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S—Initial Survey 初次检验 10) InS—Intermediate Survey 期间检验 11) OS—Occasional Survey 临时检验 12) PS—Periodical Survey 定期检验 13) RS—Renewal Survey 换证检验 14) CG—Cargo Gear 起货设备 15) IT—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国际吨位证书 16) FT—Fishing Vessel Tonnage Certificate渔船吨位证书 17) TC—Tonnage Certificate渔业船舶吨位证书 18) FGLA—Certificate of Fishing Gear and Lifting Appliances for Fishing Vessel 渔船渔

捞和起重设备证书 19) IOPP—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20) NOPP—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防止油污证书 21) ISPP—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

证书 22) LL—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国际载重线证书 23) FLL—Fishing Vessel Load Line Certificate渔船载重线证书 24) SFV—International 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25) SC—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船舶构造安全证书 26) SE—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船舶设备安全证书 27) SR—Safety Radio Certificate船舶无线电安全证书 28) TSN—Ship Temporary Safety Navigation Certificate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 29) EC—International Fishing Vessel Exemption Certificate国际渔船免除证书 30) ST—Seaworthy Testimonial适航证明书

1.3.10 安放龙骨日期:系指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

相应建造阶段系指:该船已开始分段装配,至少使用了50t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1.3.11 下水日期:系指在船台建造的船舶下水的日期或在坞内建造的船舶出坞的日期。 1.3.12 建造完工日期:系指所有船舶建造项目全部完成,并所有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3 交船日期:船舶建造完工后交付船东使用,在交接文件上签字的日期。 1.3.14 重大改建(改装):系指船舶重大特征的改装和改建。如变更船舶的用途、或改变船舶的尺度和容量而对船舶进行的使船舶主尺度、总布置、结构强度、稳性、分舱因素、吨位中的一项或多项发生明显变化的改建。

1.3.15 重大改建日期:系指船舶重大改建的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6 检验完成日期:系指按《规则》规定的所有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7 检验周年日:系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内,证书有效期截止日的每年该月该日。 1.3.18 下次检验日期:系指翌年的检验周年日或按规定经过修正的检验周年日。下次检验应在该日期的前、后三个月内(对年度、期间、定期检验)或前三个月内(对换证检验)申报进行。

1.3.19 新建船舶:系指处在安放龙骨或相应建造阶段起至船舶建造完工日期间的船舶。 1.3.20 营运船舶:系指非在建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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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1 首制船:系指某一船厂建造的某型船舶中的第一艘船。

1.3.22 姊妹船:系指某一船厂批量建造的某型船舶中的首制船及其同型船。 1.4 一般规定

1.4.1 检验依据及技术问题处理原则

1.4.1.1 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和检验,均须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则》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规范,以及我国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及规则。

1.4.1.2 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规则、规范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可作为检验时判定船舶及设备状况的依据。

1.4.1.3 船舶建造、改建(改装)应按经验船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施工。 1.4.1.4 施工中,现场验船师发现经审批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存在有不符合《规则》、规范等要求的,有权要求原设计部门修改,并将修改部分的图纸送审。船厂应按经审批的修改图纸施工。

1.4.1.5 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或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则、规范的要求。如果合理和技术上可行,新安装的结构、机械、设备和装置应符合现行规则、规范的要求。

1.4.1.6 除对船舶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如稳性不足)外,验船部门按主管机关承认的规则、规范受理引进船舶初次检验时,验船师可按主管机关承认的规则、规范等对船舶结构、机械、设备和装置等进行检验。

当与主管机关现行的规则、规范的要求有偏离时,应在确定船舶用途、航区、冰区加强等级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1.4.2 检验申报

1.4.2.1 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代理人(以下统称船舶所有人)按下述规定向验船部门书面申报:

a)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一般由设计单位向验船部门申报,也可由船舶所有人或承造

厂申报。由船舶所有人或承造厂申报时,应附有设计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

b) 新建和重大改建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一般应由船舶所有人委托承造船厂向验船部

门申报,也可由船舶所有人申报。

c) 营运船舶的法定检验,一般由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申报。

d) 营运船舶的各种法定检验通常应与修船计划相结合。为此,船舶所有人和验船部门

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e) 营运船舶的各种法定检验的检验项目中,凡属船厂承修者,一般应由船舶所有人委

托船厂或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提交检验;凡由船舶所有人自行修理的项目,应由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提交检验。

f) 船舶改建或更动设备而影响到船舶稳性、强度、干舷及其他安全性能时,船舶所有

人或承修船厂应事前将有关图纸、计算资料及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提交验船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

g) 为保证船舶的修理质量,修船部门应根据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和

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制订相应的修理工艺。凡涉及到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方面的重要工艺、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h) 船舶发生海损时,船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船籍港验船部门(检验登记机构),并在

船舶所在的港口或海损后进入的第一个港口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

1.4.2.2 申报各种法定检验时,申报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附带文件:

a)新建造渔业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申报人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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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2) 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审批文件;

3) 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批文及审图意见书(需要时); 4) 造船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

5) 承造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 b)营运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

1)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2) 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批准文件;

3) 《规则》规定须提交的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 4) 原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5) 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船舶修理或改建时); 6) 承修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 7) 《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 8) 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文件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 9) 海关完税证明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

若是远洋渔业船舶,还应提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远洋项目批文复印件。 c)申报年度、定期、期间、换证和临时检验时,申报人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

1) 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2) 承修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 3) 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船舶修理或改建时);

若是远洋渔业船舶,还应提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远洋项目批文复印件。

1.4.3 检验登记

1.4.3.1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渔业船舶必须由其船籍港所在地的验船部门按其管理权限受理检验登记。

1.4.3.2 受理船舶检验登记的机构负责:

a) 按主管机关的规定保管检验登记船舶的检验技术档案资料并接受查询; b) 对登记船舶的检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c) 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与检验登记有关的工作。

1.4.3.3 船舶在检验登记前应按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取得检验登记号。检验登记号由检验登记机构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授予,每艘船舶的检验登记号终生不变。

1.4.3.4 船舶在验船部门之间由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时,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原登记机构应将该船的全部图纸资料及检验技术文件转交新登记机构。

1.4.3.5 船舶报废或改变船舶检验登记机构,原登记机构应将其注销并报上一级检验机关备案。

1.4.3.6 除另有规定外,船舶所有人应向其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申报检验。如船舶不能回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所在港口检验,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接到检验申报后应及时委托船舶营运地的检验机构检验。营运地机构检验后按规定签发或签署检验证书及检验技术文件,并及时将船舶检验技术资料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

1.4.3.7 新建或重大改建渔业船舶,其所有人应向建造或改建地验船部门申报初次(建造)检验。如果船舶不在船舶修理或建造地验船部门进行检验登记,执行检验的验船部门应向其船籍港验船部门申请该船的检验登记号,检验后应按规定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并将所有船检技术资料及时转交检验登记部门。 1.4.4 检验受理

1.4.4.1 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申报按如下的规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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