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西兰贻贝案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日 文章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西兰贻贝案更新完毕开始阅读fd1170d726fff705cc170a3c

3、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面对国际纠纷时,应学会利用相应的国家法,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

三、案例综述

首先,德国和瑞士都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本公约双方的贸易合同纠纷。

根据CISG的条例以及我们之前问题的解释,合同上关于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装箱方式、包装等描述拥有最高的权限,即任何情况,都应当以合同的要求为准。

本案例中,买卖双方对于镉的含量究竟是“推荐标准”还是“食用标准”并没有在合同中有详细的说明和划分。我们认为,在不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应当以最低限度的“食用标准”为默认的标准,所以在这批贻贝是否合格的问题上,我们认为是合格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所提到的举证原则,公约中没有明确的说明应当由卖方先行提供货物“合格”的证据,当然,买方也不需要针对卖方这个不存在的“证据”进行质证。即在本案例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这一点上,卖方也没有过错。

关于“合理时间”的讨论。CISG的条文中只提到了买方应在“最短时间”进行货物的检验。我们小组认为理解“最短时间”应当有两大原则:

1、买方的态度问题。在本案例中,“两个月后”的检验结果有两种可能。首先有可能是买方在接货的同时就通知了第三方即政府部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是由于政府效率以及检验水平的限制等原因,使得检验结果两个月之后才得出来;或者,买方并没有通知第三方检验部门,这一次质量检验是由政府质检部门主动找上门来的,甚至说,这一次检验在买方的预料之外都不为过。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可以认为这两个月是“合理时间”,买方已经按照“诚信原则”尽早通知了检验部门,“两个月”是由客观条件造成的。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可以认为这两个月已经超过了“合理时间”,买方无视了“诚信原则”,两个月的时差是由买方的主观因素造成的。

2、货物的完整性。根据CISG第82条的精神,如果买方通知之时,货物已经有部分销售、毁坏、变质等改变货物性状、质量的事件发生,那么就认为超出了“合理时间”。在本案例中,货物是否属于新鲜水产,首先就关系到两个月的存放是否会影响货物的质量

9 / 10

情况;另外,案例中并没有提及买方是否已经开始对货物进行销售、转手等行为,这一条的精神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以及上文所提到的标准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买方不能退货,在这场纠纷中,双方都应吸取教训,避免今后遇到类似的情况。

四、参考资料

[1] 邹建华等. 国际商法[M]. 中国金融出版.2006. [2]赵秀文 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M] 中国人民出版社2009. [3]吴兴光、黄丽萍. 国家商法第二版[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4]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

[5]张峰. CISG 中卖方的“货物与合同相符”义务. 《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2009. [6] 陈立虎、李 清.CISG第39条第1款在德国的适用与解释.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11

10 /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