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股权激励案例-林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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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燕。

委托代理人:李斌,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林燕为与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网络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集团公司)、阿里巴巴(中

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中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淘宝软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淘宝软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淘宝软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浙辖终字第5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阿里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吴川到庭参加诉讼。

林燕诉称:其原系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网络公司的员工,其自2002年进入阿里网络公司工作。2008年7月起,林燕又被安排在淘宝软件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林燕由于工作成绩优异、业绩突出,先后被授予阿里集团公司几十万股的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份单位。根据公司要求,林燕已经将行权的全部本金和税金累计几十万元先后打入指定的账户,其中部分税金和本金打入阿里集团公司的账户。阿里中国公司系阿里集团公司在国内的实际运营企业,为阿里集团公司的国内成员企业及其员工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林燕行权后,阿里中国公司多次表示林燕的股东身份已经登记在阿里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请林燕前去领取股票证书。2011年11月底,淘宝软件公司突然无故辞退林燕,致使林燕无法领取股票证书。林燕除对辞退提出异议外,还

多次要求将其已行权购买但尚未发放的累计55035股阿里集团公司的股票证书交付给林燕,但四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四被告拒不交付股票证书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林燕造成了重大损害。由此林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向林燕交付55035股阿里集团公司的股票证书;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林燕是与阿里集团公司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该协议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林燕无权要求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即无权要求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网络公司、阿里中国公司交付涉案股票及证书。二、林燕诉请股票数量有误。本案中,林燕共与阿里集团公司签订了五份与股票期权计划对应的协议,编号分别为03-0249、A-536、05-390、07-R0198、07-1464,林燕共计认购的股票数为131575股。2007年,雅虎公司回购了林燕持有的31600股,2008年至2009年期间林燕又出售了持有的50650股,故本案争议的股票数额应为49325股。三、根据林燕与阿里集团公司之间的股票期权协议,林燕应遵守协议中有关员工因“特定事由”终止劳动者身份后处置员工股票期权的约定。事实上,在林燕工作期间,其存在协助关联人士运营,擅自向关联人士泄露淘宝商城商户数据等公司保密信息,且未能向公司进行全面披露,上述行为严重违反《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第三条1.4款、第三条第9款等规定,其行为构成“特定事由”,淘宝软件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依约解除林燕的劳动关系。由此,阿里集团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回购或撤销授予林燕的股票。四、即使林燕依约支付了价款及税款,因其并非四被告的员工,已不具备

行使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林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里集团公司提出反诉称:一、林燕在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其丈夫在内的关联人士为淘宝商城多家卖家提供第三方电子商务运营服务,林燕虽知晓上述情况却未能按照公司规定就该利益冲突向公司进行全面、详尽披露,还协助关联人士运营,擅自向关联人士提供淘宝商城商户数据等公司保密信息。严重违反了《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第三条1.4款、第三条第9款等规定,淘宝软件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因此,林燕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涉案股票期权计划及协议中约定的“特定事由”,阿里集团公司可依约回购或撤销授予股票期权。二、林燕已于2005年10月24日将其从阿里集团公司处认购的31600股股票出售给雅虎公司,获得513263港元;其又于2007年7月31日将其从阿里集团公司处认购的50650股股票转为上市股票出售,获得766805港元。根据涉案股票期权计划关于“特定事由”的约定,林燕无权处分上述股票,故上述价款应当返还给阿里集团公司。由此,请求判令:一、林燕依约向阿里集团公司返还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及协议获取的49325股股票;二、林燕向阿里集团公司返还因其转让阿里集团公司股票和限制性股份单位而获取的收益,共计1280068港元;三、本案诉讼及反诉费用由林燕负担。

林燕反诉答辩称:一、该反诉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其反诉与本诉无关联,应另案起诉。二、阿里集团公司要求林燕“返还”股票无任何依据,所谓的股票期权协议、计划中均只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回购”,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