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规范(试行)汇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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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需求的技术系统。

第二十条 【估值】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收益凭证估值政策和体系,确保估值结果公允、合理。

证券公司应事先就与收益凭证挂钩的特定标的发生暂停、终止上市,或特定标的发行方违约、特定标的交易中断等特殊事件,与投资者约定特定标的的估值及处理方法。 第二十一条 【登记结算】开展柜台市场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为在其柜台市场发行与转让的收益凭证提供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证券公司也可以委托报价系统等第三方机构办理收益凭证的登记、托管与结算。

证券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收益凭证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兑付】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和认购协议约定,做好资金流动性安排,确保资金按约定兑付,保障投资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记录保存】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载与收益凭证业务有关的信息,妥善保存收益凭证发行和转让的所有交易记录及相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等资料,以备核查。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应当向具备一定

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发行和转让收益凭证,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每期收益凭证的投资者不得超过两百人。

第二十五条 【投资门槛】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发行或转让收益凭证的,接受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证券公司在报价系统发行或转让收益凭证的,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数额由市场监测中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了解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收益凭证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第二十七条 【产品评级】 证券公司应当对收益凭证进行风险评级,并可以针对不同风险等级的收益凭证,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设置更高的认购金额。

第二十八条 【适当销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和收益凭证风险等级,进行匹配销售。

证券公司不得主动向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投资者推介或销售收益凭证。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应当制定信息披露规则,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销售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推介收

益凭证业务,应当详细说明收益凭证特点以及风险收益特征等信息,要求客户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后续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或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发行信息; (二)交易信息; (三)协议变更信息; (四)兑付信息;

(五)影响证券公司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信息;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风险揭示】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收益凭证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的含义、特征以及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清晰、明确、易懂,并交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查询】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可以在营业时间内查询其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内容和收益凭证相关信息。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四条 【内部控制】 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应对收益凭证业务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岗位制衡机

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证券公司应将收益凭证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收益凭证风险敞口应当始终控制在证券公司净资本和流动性水平可承受范围之内。

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收益凭证业务涉及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类型,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措施,防范业务风险。

第三十六条 【流动性风险】证券公司应加强流动性风险的监测与防范,首席风险官及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应具备对流动性风险进行量化监测及评估的能力,对收益凭证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偿付应作出合理安排。对于在产品中做出提前赎回安排的,证券公司应根据市场情况合理测算可能的赎回金额,并在计算流动性覆盖率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七条 【内嵌衍生品风险】 收益凭证中内嵌场外衍生品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衍生品业务的风险管理,建立并严格落实量化的风险限额控制要求,按规定计算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等风险控制指标,确保风险可控。

第三十八条 【估值风险】证券公司应指定公司中后台部门负责收益凭证的估值,估值的方法及基础数据应当经过风险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合规】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