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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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办公场所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补充。

第十四条 资质申请受理后,申请单位应当填写《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书面审查表》,提交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对申请单位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对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者授权专门机构,开展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专家评审结束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情况,作出是否授予资质的决定。

第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授予资质决定的,在其法定代表人和保密管理人员接受保密培训、法定代表人签订保密责任书后,颁发《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证书编号; (五)资质等级; (六)业务范围; (七)发证机构;

(八)有效期和发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仅限证书上注明的单位持有和使用。 《资质证书》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业务种类的资质单位,应当向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业务种类变更申请书》。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资质申请条件和评定标准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变更业务种类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授予、变更、注销、撤销资质决定,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保密教育培训和保密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参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保密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参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委托资质单位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应当查验其《资质证书》,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合作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且应当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

资质单位不得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向业务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保密监督管理。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完成后,资质单位应当向业务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项目建设情况。

第三十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度审查情况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资质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单位性质、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等变动的,应当向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资质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