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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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

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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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 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 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 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 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

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 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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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 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 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逐 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 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 (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

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 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

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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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 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 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 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 得结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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